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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義務(wù)或者遲延履行其他付款義務(wù),出租人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應(yīng)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yīng)予支持。
2010年8月19日,原告民生公司與被告鴻霖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由被告鴻霖公司向原告出售其自有的“鴻霖浚18”號(hào)疏浚船,并從原告處租回使用。原告分別與鄭某、張某簽訂保證合同,為被告鴻霖公司提供保證。從2012年6月始,被告鴻霖公司拖欠案外人程某某等30人勞務(wù)報(bào)酬,為此,原告代被告鴻霖公司支付人民幣89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鴻霖公司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幣26314987.69元,拖欠原告資產(chǎn)管理費(fèi)人民幣938312.94元。
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一方拖欠租金,另一方依照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quán),三被告對(duì)于合同是否解除未做明確表示,法院支持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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