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民間借貸 夫妻共同債務 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
1、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以夫妻雙方名義對外舉債且該錢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產(chǎn)生活需求,另一方亦沒有進行任何形式的追認的,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
2、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便無需再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案件索引
原告崔文平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計算);2、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約定還款時間為2015年11月15日。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jù)一份,并簽字予以確認。借款至今,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拒不償還該筆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薩仁高娃辯稱,首先,之前的債務我都已還清,我不同意償還該筆借款,被告斯琴巴圖向原告借款我毫不知情,借據(jù)上也不是我簽的字,是被告斯琴巴圖代簽的,該款沒有用于我們夫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經(jīng)營,是被告斯琴巴圖個人不合理的開支(賭博),故該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我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其次,我與被告斯琴巴圖現(xiàn)已離婚三年之久,收到法院的通知時才得知被告斯琴巴圖向原告借錢的情況,故應當由被告斯琴巴圖來償還該筆借款。綜上,原告起訴被告薩仁高娃于法無據(jù),應駁回原告對被告薩仁高娃的起訴。
被告斯琴巴圖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薩仁高娃、被告斯琴巴圖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5年8月解除婚姻關系,現(xiàn)二被告均已另行組成家庭。二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與原告一家關系較好,也一直與原告有著借貸往來。
另查明,被告薩仁高娃、被告斯琴巴圖與原告之間的每一筆借款均在借條中有明確表明是被告薩仁高娃借款還是被告斯琴巴圖借款,或者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的借款,對于他們各自的借款也是一直由二被告各自償還各自借款。對此原告在出借時以及索要借款時也是明確的。
再查明,原告訴求的該筆30000元的借款,借條內(nèi)容寫明:“塔林烏蘇司青巴特(即被告斯琴巴圖)借款30000元整,利息0.02元,借款人處有被告斯琴巴圖及被告薩仁高娃的簽字捺印。借條下方接著寫到,先找司青巴特要錢,要是還不清通過法律程序兩個人承擔后果”。以上借據(jù)內(nèi)容除兩個人的簽名外,均由原告自己書寫。對于被告薩仁高娃的簽名,被告薩仁高娃在庭審中提出該簽名并非被告薩仁高娃本人筆跡,對此被告斯琴巴圖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證明,證明內(nèi)容為:2014年11月15日從巴音塔拉崔文平處借的30000元系我斯琴巴圖一人所借,與薩仁高娃無關,薩仁高娃的簽名系由我代簽。
裁判結(jié)果
鑲黃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2019)內(nèi)2528民初210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斯琴巴圖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33200元,共計63200元的義務;二、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下發(fā)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訴求的借款30000元是否系二被告婚姻生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是否用于雙方的共同生活支出。首先,二被告與原告交往多年,同時又有多年的借貸關系,按照以往二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借貸往來看,能夠看出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借貸習慣,即二被告與原告之間的每筆借款均清楚的寫明是二被告各自個人的借款還是雙方共同借款,由誰借用寫誰的名字并由其進行償還,原告在索要借款時亦是如此;其次,該筆借款的借據(jù)內(nèi)容均由原告自行書寫,按照原告與二被告之間以往的借貸習慣,因此原告在該借據(jù)的借款內(nèi)容中明確寫明“塔林烏蘇司青巴特借款30000元整”,同時在該借據(jù)的下方另行注明該筆借款先找被告斯琴巴圖要的字樣;第三,對于原告主張借據(jù)中有被告薩仁高娃簽名故應由二被告共同承擔的訴求,因被告薩仁高娃在庭審中提出該簽名并非被告薩仁高娃本人筆跡,對此被告斯琴巴圖又認可薩仁高娃的名字是其所簽,且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二被告已經(jīng)解除婚姻關系近四年之久,雙方均已各自成家,被告斯琴巴圖沒有必要、沒有理由為被告薩仁高娃承擔償還大額借款的風險,故被告斯琴巴圖出具的證明可以排除二被告串通惡意規(guī)避債務的可能性。被告斯琴巴圖的行為屬于法律上的自認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的規(guī)定,在被告斯琴巴圖已經(jīng)明確承認該借據(jù)中的薩仁高娃的簽名由其代簽的情況下,被告薩仁高娃無需再舉證證明借據(jù)中的薩仁高娃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筆跡的事實;第四,根據(jù)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因借據(jù)上沒有被告薩仁高娃本人的簽字,即使該債務產(chǎn)生于二被告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被告薩仁高娃沒有對該筆債務進行任何形式的追認,故對于該筆債務被告薩仁高娃不承擔償還責任。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以上幾點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jù)鏈,足以證明涉案30000元借款系被告斯琴巴圖個人借款。另對于借款利息部分,因原被告雙方在借據(jù)中約定了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該約定并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民間借貸上限利率標準,故對于原告訴求的按照月息2分主張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合以上裁判理由,本院作出了該筆借款為被告斯琴巴圖個人借款,被告薩仁高娃沒有償還義務的裁判結(jié)果。由此認為,在涉及到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上,不能單純的只看借據(jù)上的簽名去認定,尤其是在一方當事人對簽名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應當結(jié)合其他證據(jù)以及他們以往的借貸習慣等等因素綜合考慮并加以認定,同時對于一些已經(jīng)離婚的夫妻,也要充分考慮是否存在通過離婚將債務與財產(chǎn)分別開來以規(guī)避法律的情形,從而通過我們的判決使那些真正應該承擔責任的人履行他們的義務。
來源:錫林郭勒盟鑲黃旗人民法院 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