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息高速發(fā)達的今天,公民個人信息泄露勢頭突飛猛進,不僅僅造成我們焦慮、煩躁的心理,甚至嚴重影響了我們的正常生活。表現明顯的是一些推銷電話、垃圾短信等的盛行,一方面干擾正常的工作學習,另一方面也潛伏著其他犯罪的隱患,尤其是電話詐騙行為,讓人防不勝防。電話騷擾貌似已經讓我們不堪重負,但是更為嚴重的是為其他重大的刑事犯罪提供了滋養(yǎng)的土壤。在個人信息領域內,不少的犯罪行為已經成了一個完整的產業(yè)鏈,原因有很多,如監(jiān)管失利、監(jiān)管不到位,同時也為一些下游犯罪,包括依賴個人信息為載體的各種詐騙行為制造了溫床。因此,對個人信息的不法行為已經成為破壞社會穩(wěn)定、損害社會秩序,嚴重影響了國家信息安全和公民個人對信息所渴望的安全感,觸犯公民私人領域,破壞社會和諧,甚至不利于他人利益、社會利益以及國家利益的保護,危害程度也會隨著信息化的深入而不斷加深。所以,加強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法律保護已經十分必要。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增加的兩個罪名包括出售、非法提供、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其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規(guī)定:“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y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guī)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所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單位……”從法條的修改上,我們可以看出,兩者均是情節(jié)犯,只有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
一、公民個人信息的界定
刑法意義上對“公民個人信息”并沒有完全意義上的界定,只是從信息的來源和違法兩個條件上界定。在信息的來源上界定為“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yī)療等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而在違法條件上違反的是國家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在信息來源上確認的信息范圍過于狹窄,因為在現實世界中,依然存在著許多對公民重要的、除了法律列舉之外的領域,如保險、房產、郵政、物流等服務性行業(yè)等,在這些單位中,在提供服務中也會掌握大量的公民個人信息,這種信息也應納入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再者,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可以納入公民的個人信息,如在企業(yè)登記中,對企業(yè)法人信息、股權分配等信息的登記,就不宜納入本罪的范圍,當然,如果其中侵犯的是公民的個人信息,就可以利用本法對其懲治。在違法的條件上,只是規(guī)定違反國家規(guī)定,這是一個模糊的概念,究竟以何為標準是很難界定的。在實踐中也是很難加以判斷的,就算有其他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但是并不具體??偟膩碚f,一方面,對于一些明顯的、包含相關名字、電話號碼、家庭住址等可以識別特定的個人信息不在列舉之列。另一方面,針對于信息的來源途徑,是否所有的信息都將劃入公民個人信息的范圍也是一件模糊的事情。
二、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
對于情節(jié)是否嚴重來說,在刑法的理論上我們一般有兩種分析:一種是情節(jié)嚴重是量刑情節(jié),一種是定罪情節(jié),那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中的情節(jié)嚴重,從屬性上講屬于定罪情節(jié),而不是量刑情節(jié),系屬于犯罪構成中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內容,是區(qū)分罪與非罪的客觀事實因素。那么,刑法在規(guī)定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中之所以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目的是什么呢?筆者認為該目的在于規(guī)范對公民個人信息侵犯的社會危險性程度,彰顯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和實現人權保護,有力打擊犯罪。公民個人信息具有秘密性的特征,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類犯罪主要侵犯的就是這種信息秘密存在狀態(tài)。為了緊密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使認定的標準具有可操作性,筆者認為可以以下幾點進行認定:
1.非法獲取的目的
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目的是為了出售信息牟利以及進行非法業(yè)務的,這種犯罪的負面影響將是巨大的。因為在出售以及進行不法業(yè)務的過程中可能會導致公民個人信息的進一步擴散,造成無法預測的后果。尤其是對公民個人信息的買賣直接侵害了公民的個人隱私,擾亂社會和諧秩序。這兩種行為都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若在此過程中與其他犯罪形成牽連關系,則根據刑法的規(guī)則,擇一重罪處斷。
2.非法獲取行為的次數
對個人信息的行為非法獲取的數量,直接影響了該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但是對于數量的規(guī)定,在刑法和相關的解釋并沒有提及,筆者建議應當盡快出臺配套的司法解釋加以說明,“多次”的界定標準應以三次或三次以上為宜。
3.非法獲取的數量
情節(jié)嚴重不能只是一個泛泛的模糊概念,應當有一個可以量化的標準,將數量作為定罪依據筆者認為是可行的。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量的判斷應以所涉主體的數量相對應,也就是說在涉及個人的一些基本信息時,甚至包含一些隱私性內容時,即便是對一個人或者數個人進行信息泄露的,如果這個人數在數量上多,涵蓋的范圍較廣,影響比較惡劣,就可以認為是情節(jié)嚴重。當然,這是涉及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在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上,筆者認為量化的標準以一萬條以上為宜。
4.信息的重要程度
對信息重要程度的判斷應從兩個角度加以分析,第一,從公眾角度看,如果一個人屬于社會公眾人物,那么他的個人基本信息則是公開的,第三人都可以明確知曉,由于其社會角色的設定,其他人包括媒體使用的個人公開信息是合法的,信息主體明確或隱含地允許公眾使用其信息。對于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的個人信息的侵犯、即對涉及個人隱私的、不希望為公眾所知的個人信息而言,行為人的非法使用、收買、出售等行為應當是被禁止的,并且在對信息主體造成巨大影響的同時,或者在信息主體涉及人數較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從而加以定罪。第二,對于普通社會公眾而言,個人信息的重要性是指利益之間的相關程度以及個人意志和理解信息的程度,一般公眾在認識信息被侵犯的嚴重性時均以自己的判斷為準,但是這種認識不能僅僅基于個人的認識,而應該是站在一般社會公眾的角度審視。個人信息的重要程度指根據信息主體的個體意愿及一般社會公眾的認識、信息與其主體之間的利益關聯(lián)程度,對該信息的侵犯視作“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包括對信息主體的人格、名譽、家庭、經濟利益、社會關系以及與其有關的利益群體的生活、收入、聲譽的重大侵犯。
三、公民個人信息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1.信息的來源、時間難以確認
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作案的手法多變,有些甚至隱蔽性很高,這樣很難確認其來源,有的信息轉手幾人、幾十人、幾百人甚至上千人,或者有的直接從網上購買,加大了辦案人員偵查的難度,甚至有的時候,行為人本人都不知道信息的來源,最初的時間也難以查證。
2.信息的數量和真實性難以調查取證
中國是一個人口眾多的國家,涉及的公民個人信息量也是數不勝數,行為人常常將大量的信息儲存于電子設備之中,對這些信息,偵查人員要進行篩選難度是很大的,有的信息是不斷重復的,但是沒有一種奏效的鑒定方法能夠解決這個難題,因此,對于信息的真實性在實踐中也是很難把握的。提供每條信息的逐個篩選是不符合實際的。
四、對處理公民個人信息保護問題的建議
1.司法實踐層面
針對于公民個人信息保護在司法實踐層面上的問題,筆者認為其根源在于取證困難。那么,該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第一,加強與《刑法》第253條之一中規(guī)定的國家機關及相關的單位建立聯(lián)系,盡量核實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第二,盡快與相關鑒定機構配合,確定可以篩選大量信息的技術手段,解決在技術上的難題;第三,與網絡供應商建立平臺,深挖來源,依法懲處犯罪。
2.在法律適用層面
進一步明確修正案中關于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概念的界定,盡快出臺配套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或解釋,從法律規(guī)定的角度確立正確定罪量刑依據。
五、我國個人信息刑法保護立法的未來展望
1.適當地擴大犯罪主體的范圍
在現代社會中,隨著服務業(yè)的發(fā)展,一些專業(yè)性的服務機構也隨之不斷擴充,包含著各種中介及法律服務機構等,也包括他們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侵犯個人信息,甚至造成了嚴重的后果。將視野拓寬一些,適當擴大本罪的犯罪主體范圍是不可回避的事實。特別是在個人信息保護方面的健全和完善上,立法者以及司法者應當考慮現實將保護個人信息主體的范圍擴大,但是這種擴大的范圍也應當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不逾越法律的可預測范圍。那么,這種主體適當擴大的范圍應通過何種方法予以確認呢?筆者認為,一種是通過頒布立法解釋加以限制,另一種是通過設立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主體的范圍不限于刑法所規(guī)定的主體范圍,應當適當擴大,以求適應時代對于刑法明確性的需求。
2.通過完善立法明確“個人信息”含義及“情節(jié)嚴重”標準
何為個人信息,何為情節(jié)嚴重,對于大量的侵犯個人信息的犯罪來說,司法實踐者在具體的工作中難以有書面的文件作為裁判的標準。其意義不僅僅是指導司法工作者實踐偵查和審判,對于刑法的準確適用也是十分關鍵的。因此,亟需一個明確的立法對個人信息概念的內涵與外延,具體標準的建立,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等做精確的解釋,因為很多時候自由的價值判斷對于適用法律的人員本身來講也是需要承擔風險的,顯然不利于懲罰犯罪。然而,以什么樣的形式加以明確規(guī)定?一些學者認為,通過對個人信息展現的具體內容出臺司法解釋;更多學者認為,未來的發(fā)展趨勢是將會出臺《個人信息保護法》并特別增加一款,明確相關概念和范圍來界定公民個人信息。但是,現實是目前必須有具體的標準加以適用,至于《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出臺是以后長久的計劃。
3.健全和完善刑事追究程序
健全和完善刑事追究程序是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保障。在我國《刑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中都將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納入公訴案件的范疇進行立案審理。而在英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系屬公訴為主的案件,芬蘭則采用自訴為主。通過以上兩個典型國家的立法模式我們可以看出,將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直接劃入公訴案件的追究范圍并不合理,應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做出合理的選擇。公民個人信息的犯罪主要侵犯了公民隱私權等人格權益,作為公民私人領域的一部分,有很多信息是當事人不愿意讓公眾知曉的內容,如果刑法強制性對該犯罪行為予以主動介入,那么造成的后果也是當事人所不愿意看到的,審視波及當事人的精神領域,對精神健康造成不可彌補的后果。我們可以設想這樣一種方式,那就是將這種犯罪行為的追究以公民的個人意愿作為標準,若當事人認為犯罪可以追究,并且這種犯罪行為嚴重影響了社會及國家利益,那么公權力介入,這種案件自然成為公訴案件,相反地,其他侵犯行為在沒有造成社會以及國家利益損害時,公民可以自主做出是否追究的決定。這種“優(yōu)先自訴”旨在最大限度地節(jié)約司法資源,解決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同時,也與世界通行的趨勢相適應。
來源: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