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案例分析第一期
以物抵債協(xié)議未履行 債務人仍應償還借款
----吳喜訴劉占軍、劉占海民間借貸糾紛案
關鍵詞:民事 民間借貸 以物抵債
裁判要點
以物抵債協(xié)議屬于實踐性法律行為,只有債權人受領抵償物并取得所有權和占有該物時,才發(fā)生清償債務的效果,否則債務人仍應向債權人償還借款。
相關法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六十五條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6日,被告劉占軍因其哥劉占海經(jīng)營磚廠需要資金向原告吳喜借款100000元,約定月息為1.5分/元,劉占軍為原告出具借條,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18日,被告劉占海與原告吳喜和與其有業(yè)務往來的易達泰和城重包施工人史林達成協(xié)議,以劉占海的磚抵頂部分房款、吳喜再付30000元,換購易達泰和城的商品樓一套來償還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三人在收據(jù)即簡易協(xié)議上簽名,但因該商品樓未完工,該協(xié)議至今未實際履行。
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計算至起訴之日的利息41000元,起訴后利息繼續(xù)計算。被告劉占軍、劉占海答辯并反訴稱,從2014年開始就因磚廠經(jīng)營多次向原告吳喜借款,2015年5月6日本息結算后共計100000元,給吳喜出具借條,約定月息1.5分/元,不是一次性向吳喜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吳喜看到磚廠沒錢還債,聽說磚廠和易達泰和城用磚換頂賬房,就和他們說想要頂賬房,于是他們就和吳喜及易達泰和城施工隊負責人史林協(xié)商,吳喜同意以2號樓二單元101室抵頂其借款,結算后吳喜應給付他們30000元,年底付清,吳喜在頂賬房單據(jù)上簽字確認;事后,吳喜又與史林協(xié)商換成南區(qū)2號樓三單元302室,并簽訂了《易達泰和城認購協(xié)議》,形成了交付房款228034元的收據(jù)。吳喜、史林與他們雖未訂立債務轉讓協(xié)議,但事實上已經(jīng)形成債務轉讓關系,該債務應由史林承擔。吳喜至今未給付他們30000元,現(xiàn)要求吳喜給付。
裁判結果
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商都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6)內(nèi)0923民初610號民事判決:被告劉占海、劉占軍連帶償還原告吳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付清;駁回被告劉占軍的反訴請求。
宣判后, 被告劉占海、劉占軍提出上訴,后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約定月息1.5分/元,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且事后未就該期限達成補充協(xié)議,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內(nèi)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劉占海與原告吳喜和第三人史林達成協(xié)議,以劉占海的磚抵頂部分房款、吳喜再付30000元,換購易達泰和城的商品樓一套來償還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系以物抵債協(xié)議,屬于實踐性法律行為,只有債權人吳喜受領抵償物并取得該抵償物所有權和占有該物時,才發(fā)生清償債務的效果,而原告至今未能受領抵償?shù)纳唐窐?,也未取得該樓的所有權,即該以物抵債協(xié)議未實際履行,債務人應就該協(xié)議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故二被告仍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雙方約定月息1.5分/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支持;從2014年5月6日計算至2017年9月6日(判決確定之日)利息為50000元。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魏繼光)
附裁判文書:
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商都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內(nèi)0923民初510號
原告(反訴被告):吳喜,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商都縣屯墾隊鎮(zhèn)(村),身份證號碼:152626195407144211。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振宇,烏蘭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訴原告):劉占軍,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商都縣屯墾隊鎮(zhèn)(村),身份證號碼:152626196808244218。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永建,男,商都縣七臺鎮(zhèn)社區(qū)工作者,商都縣屯墾隊鎮(zhèn)屯墾隊村委會推薦。
被告:劉占海,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商都縣屯墾隊鎮(zhèn)(村),身份證號碼:15262619560826421X,系劉占軍哥哥。
原告吳喜訴被告劉占軍、劉占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劉占軍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起反訴,本院受理反訴并依原告申請追加劉占海為被告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將本訴與反訴合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喜及其委托訴訟代理武振宇、被告劉占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永建、被告劉占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喜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計算至起訴之日為41000元,起訴后利息繼續(xù)計算;2.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劉占軍以磚廠流動資金緊缺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約定月利息為1.5分/元,并當場書寫了借條。一年后,其向被告提出要錢,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無奈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劉占軍、劉占海答辯及反訴稱,從2014年開始就因磚廠經(jīng)營多次向原告吳喜借款,2015年5月6日本息結算后共計100000元,給吳喜出具借條,約定月息1.5分/元,不是一次性向吳喜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吳喜看到磚廠沒錢還債,聽說磚廠和易達泰和城用磚換頂賬房,就和他們說想要頂賬房,于是他們就和吳喜及易達泰和城施工隊負責人史林協(xié)商,吳喜同意以2號樓二單元101室抵頂其借款,結算后吳喜應給付他們30000元,年底付清,吳喜在頂賬房單據(jù)上簽字確認;事后,吳喜又與史林協(xié)商換成南區(qū)2號樓三單元302室,并簽訂了《易達泰和城認購協(xié)議》,形成了交付房款228034元的收據(jù)。吳喜、史林與他們雖未訂立債務轉讓協(xié)議,但事實上已經(jīng)形成債務轉讓關系,該債務應由史林承擔。吳喜至今未給付他們30000元,現(xiàn)要求吳喜給付。
原告針對被告的反訴答辯稱,雖然其與被告就以房抵債達成過意向,但未實現(xiàn),二被告仍應履行還款義務。而且,其未在《易達泰和城認購協(xié)議》上的簽字,也未發(fā)生過交付房款228034元一事,協(xié)議是虛假的,被告轉讓債務給第三人商都縣易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事實最終未成立,故二被告應當償還借款。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原告提交了借條(證明借款事實)和商都縣屯墾隊鎮(zhèn)磚廠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明屯墾隊磚廠經(jīng)營者為被告劉占海),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二被告提交了收據(jù)、《易達泰和城認購協(xié)議》和交納房款收據(jù)(證明原告以被告的磚換購易達泰和城商品樓的事實),原告均不認可,因該收據(jù)所載內(nèi)容系當時原告吳喜、被告劉占海和第三人史林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未在該認購協(xié)議上簽名,房款228034元未實際交付,故對《易達泰和城認購協(xié)議》和交納房款收據(jù)不予采納。二被告還申請證人李吉、范占平、趙成喜、牛建軍出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和他們及史林就換購商品樓達成協(xié)議,原、被告對四證人的證言均未提出明確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結合以上證據(jù)材料、證人證言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以下案件事實予以確認:2014年5月6日,被告劉占軍因其哥劉占海經(jīng)營磚廠需要資金向原告吳喜借款100000元,約定月息為1.5分/元,劉占軍為原告出具借條,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18日,被告劉占海與原告吳喜和與其有業(yè)務往來的易達泰和城重包施工人史林達成協(xié)議,以劉占海的磚抵頂部分房款、吳喜再付30000元,換購易達泰和城的商品樓一套來償還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三人在收據(jù)即簡易協(xié)議上簽名,但因該商品樓未完工,該協(xié)議至今未實際履行。
本院認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約定月息1.5分/元,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且事后未就該期限達成補充協(xié)議,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內(nèi)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劉占海與原告吳喜和第三人史林達成協(xié)議,以劉占海的磚抵頂部分房款、吳喜再付30000元,換購易達泰和城的商品樓一套來償還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系以物抵債協(xié)議,屬于實踐性法律行為,只有債權人受領抵償物并取得所有權和占有該物時,才發(fā)生清償債務的效果,而原告至今未能受領抵償?shù)纳唐窐?,也未取得該樓的所有權,故二被告仍應向原告償還借款。雙方約定月息1.5分/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從2014年5月6日計算至2017年9月6日(判決確定之日)利息為5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占海、劉占軍連帶償還原告吳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被告劉占軍的反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劉占海、劉占軍共同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75元由被告劉占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魏繼光
助理審判員 李 婷
人民陪審員 李智鵬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志華
附注: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