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萬某某與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在深圳經同事介紹認識并戀愛后開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6日在興業(yè)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兒子李某乙,現(xiàn)于興業(yè)縣沙塘鎮(zhèn)中心小學讀一年級。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7年8月一直在無錫工作,并共同租房居住生活。由于婚后雙方缺乏交流溝通,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趨淡漠。2017年8月雙方因小孩教育問題產生矛盾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費1000元至兒子年滿十八周歲止。庭審中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但雙方因對小孩撫養(yǎng)產生分歧,原、被告雙方均堅持要求撫養(yǎng)小孩,案經調解未果。
原告主張其有固定的收入,且孩子一直由原告悉心照顧,能夠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條件,原告的媽媽及在無錫定居多年的姐姐能給予原告極大的支持。被告辯稱,其同意離婚,但是雙方的兒子應跟隨被告生活,兒子與被告感情深厚,被告一直伴其成長,對兒子的生活各方面無微不至,同時兒子也表示愿意跟隨被告一起生活。兒子目前在興業(yè)縣沙塘鎮(zhèn)中心小學就讀,已經能夠適應學校環(huán)境,與老師、同學相處較好,如兒子跟隨原告回無錫生活,改變其生活、學習的環(huán)境,對其成長極為不利。被告的經濟能力較好,且有穩(wěn)定的工作。兒子居住在沙塘鎮(zhèn),消費水平較低,被告能夠給小孩提供較好的物質生活條件。而原告的工資在無錫當地而言并不是很高,還是在外地打工,如將孩子及原告的父母接到無錫生活,以無錫的消費水平及原告的經濟能力,根本無法承擔由此產生的各方面開支。被告的父母對兒子十分疼愛,均表示愿意幫忙撫養(yǎng)兒子,兒子與被告的父母感情也很好,且被告父母身體健朗,居住在沙塘中心小學附近,便于接送兒子上下學。
【裁判結果】
原、被告的婚姻關系雖是建立在雙方自愿基礎上的,但婚后雙方缺乏交流溝通,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趨淡漠。2017年8月雙方因小孩教育問題產生矛盾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已無和好可能,且庭審中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對于原、被告雙方的兒子的撫養(yǎng)問題,原、被告雙方的撫養(yǎng)條件及撫養(yǎng)能力基本相當,鑒于兒子已入讀其戶籍所在地的興業(yè)縣沙塘鎮(zhèn)中心小學,從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長及穩(wěn)定孩子的生活、教育環(huán)境的角度考慮,本院確定原、被告雙方的兒子跟隨被告李某甲生活,撫養(yǎng)費由被告負擔,原告對兒子有探望權。
【典型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從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fā),結合父母雙方的經濟情況、個人素養(yǎng)、對子女的責任感、家庭環(huán)境、父母與子女的感情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案是離婚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爭議的焦點是婚生兒子應當由誰撫養(yǎng)的問題。法院根據本案的事實和婚姻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適用“未成年子女利益優(yōu)先”原則進行處理。
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審判實踐,子女撫養(yǎng)權主要考慮幾方面的要素:子女的年齡、父母經濟條件、子女隨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的時間、父或母一方的身體健康狀況、性格特征、是否有其他子女、父母是否有惡習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