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愛東等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北京市崇文區(qū)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51號。
2.案由: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案。
3.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北京市崇文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麗麗。
被告人:張愛東。1986年3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6月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4日刑滿釋放。2009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郭旭,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廣榮。1984年11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滿后被剝奪政治權利一年。2009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吳名有,北京市先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越。2005年1月11日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2009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劉濤,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鐘亞軍,別名鐘二。2009年2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晶,別名王欣,女1978年出生于黑龍江省,漢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懷柔區(qū)某歌廳經(jīng)理。2009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曹寶國。2009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qū)彙?br>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北京市崇文區(qū)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佟永英;審判員:馬曉宇、白崇偉。
6.審結(jié)時間:2010年6月10日。
(二)訴辯主張
1.公訴機關指控稱
被告人張愛東于2003年將兩支自制仿五四式手槍及163發(fā)51式7.62mm手槍彈、113發(fā)64式7.62mm手槍彈,于2006年將五連發(fā)獵槍、虎頭牌獵槍各一支及59發(fā)12號獵槍彈,藏匿于家中。后被告人劉廣榮、王晶、張越為幫助被告人張愛東隱匿證據(jù),于2009年1月21日凌晨,將上述槍支彈藥從北京市懷柔區(qū)西園4號樓201號被告人張愛東的住處轉(zhuǎn)移至被告人張越家中。后被告人張越于2009年1月底2月初將上述槍支彈藥轉(zhuǎn)移至懷柔區(qū)興懷大街甲11號樓3單元的地下室,并一直存放于此。上述槍支彈藥于2009年2月28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扣押。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四支槍均具有殺傷力,335發(fā)槍彈的彈底均未見擊發(fā)痕跡。公訴機關認為,張愛東、張越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劉廣榮、王晶的行為構成幫助毀滅證據(jù)罪。公訴機關同時指控張愛東等人犯有故意傷害、敲詐勒索等其他罪行。
2.被告辯稱
被告人張愛東、劉廣榮、王晶、張越、曹寶國對起訴書指控的上述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劉廣榮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公訴人指控劉廣榮犯幫助毀滅證據(jù)罪,顯屬適用法律不當。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的證據(jù)就是槍支、彈藥本身。槍支、彈藥最終都被偵查機關如數(shù)起獲,這充分表明劉廣榮沒有幫助張愛東毀滅證據(jù)。
(三)事實和證據(jù)
北京市崇文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愛東于2003年將兩支自制仿五四式手槍及163發(fā)51式7.62mm手槍彈、113發(fā)64式7.62mm手槍彈,于2006年將五連發(fā)獵槍、虎頭牌獵槍各一支及59發(fā)12號獵槍彈,藏匿于家中。后被告人劉廣榮、王晶、張越為幫助被告人張愛東藏匿證據(jù),于2009年1月21日凌晨,將上述槍支彈藥從懷柔區(qū)西園4號樓201號被告人張愛東的住處轉(zhuǎn)移至被告人張越家中。后被告人張越于2009年1月底2月初將上述槍支彈藥轉(zhuǎn)移至懷柔區(qū)興懷大街甲11號樓3單元的地下室,并一直存放于此。上述槍支彈藥于2009年2月28日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扣押。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四支槍均具有殺傷力,335發(fā)槍彈的彈底均未見擊發(fā)痕跡。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證人崔建坤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愛東向其索要槍支、彈藥的情況。
2.證人孫麗雅的證言,證實張越當晚回家但馬上又走的情況。
3.證人張超的證言,證實張越在地下室存放東西的情況。
4.槍支、彈藥鑒定書,證實送檢的槍支均有殺傷力的情況及槍支、彈藥的型號。
5.搜查筆錄,證實搜查出槍支、彈藥的情況。
6.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槍支、彈藥被扣押的情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崇文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愛東分別構成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劉廣榮分別構成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幫助毀滅證據(jù)罪。被告人張越分別構成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王晶的行為已分別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幫助毀滅證據(jù)罪。北京市崇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清楚,舉證確實、充分。關于被告人劉廣榮的辯護人提出劉廣榮的行為不構成幫助毀滅證據(jù)罪的辯護意見,與在案證據(jù)所證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不符。劉廣榮為幫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將物證轉(zhuǎn)移,直接干擾了司法機關正常工作,即實施了毀滅罪證的行為。
(五)定案結(jié)論
北京市崇文區(qū)人民法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二百七十四條、第
二百七十五條、第
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
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
二十五條第一款、第
六十四條、第
六十五條第一款、第
六十九條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修正)》第
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廣榮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二百七十四條、第
二百七十五條、第
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
二十五條第一款、第
六十四條、第
六十七條第二款、第
六十八條第一款、第
六十九條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二條、第
五條、第
六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越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
六十九條、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修正)》第
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鐘亞軍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五條、第
二十五條第一款、第
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王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二百七十五條、第
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
二十五條第一款、第
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曹寶國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二百七十四條、第
二十五條第一款、第
二十七條、第
六十四條、第
七十二條第一款、第
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1.張愛東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2.劉廣榮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幫助毀滅證據(j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
3.撤銷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5)豐刑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對張越宣告緩刑的決定。張越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
4.王晶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幫助毀滅證據(j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