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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細坤訴陳輝宗房屋典贖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考慮到典權的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只要有一個共有人提出回贖主張,即應支持。

  林細坤訴陳輝宗房屋典贖糾紛案
 ?。ㄒ唬┦撞?br>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詔安縣人民法院(1991)詔法民審字第36號。
  二審判決書: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2)漳中法民上字第404號。
  2.案由:房屋典贖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林細坤。
  被告(上訴人):陳輝宗。
  訴訟代理人:劉永平,漳州市薌城區(qū)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福建省詔安縣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何耀倫;審判員:高玉文;代理審判員:張傳鴻。
  二審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劉毅勤;審判員:陳少含;代理審判員:張安寶。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1991年3月18日。
  二審審結時間:1992年11月10日(本案年代久遠、案情復雜,不能在法定審限期內(nèi)結案,依法辦理了批準延長手續(xù))。
 ?。ǘ┮粚徳V辯主張
  1.原告訴稱:被告陳輝宗居住的詔安縣南詔鎮(zhèn)東關街岳前街29號房屋是其父林鵠額于1927年出典給陳輝宗的祖父陳秋文的。1944年,被告方仗勢將典房向偽政府登記產(chǎn)權。1980年原告母親多次向被告提出贖回房屋,均被拒絕。1987年三月,被告強行將房屋拆建升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要求向被告贖回典當?shù)姆课荨?br>   2.被告辯稱:訟爭房屋是其祖父于解放前向原告父親林鵠額承典的,期滿后已由政府確權歸被告一家所有。解放后被告母親按房屋來源登記業(yè)權,并非重新確立典當關系。原告父母健在時從未提及訟爭房屋,原告稱1980年來多次提出回贖不實。1987年3月,被告改建房屋經(jīng)縣房管部門批準,是合法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jù)
  詔安縣人民法院審理查明:訟爭的詔安縣南詔鎮(zhèn)東關街岳前街29號平房系原告林細坤的父親林鵠額(1957年死亡)的業(yè)產(chǎn)。1927年,林鵠額將上述房屋出典給被告陳輝宗的祖父陳秋文,典期八年,典價大銀280元。1944年12月,原告父親林鵠額與被告母親陳沈氏對訟爭房屋產(chǎn)權產(chǎn)生爭議,經(jīng)當時的政府批示,確認訟爭房歸陳沈氏所有,并于1945年3月發(fā)給產(chǎn)權證。1948年原告去臺灣。1953年9月,福建省人民政府發(fā)給被告方公定典契紙,注明訟爭房屋系向林鵠額承典。1987年初,被告經(jīng)有關部門批準,將訟爭平房改建為二層樓房,原告胞弟林天送提出異議。1989年5月,原告從臺灣返鄉(xiāng)探親,開始向被告主張權利,并訴至法院。經(jīng)估價,被告改建的第二層樓工本費為8997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明:民國16年林鵠額所立的典契;1944年當時的政府批示;1945年當時政府發(fā)給的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為陳沈氏);195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頒發(fā)給被告祖父陳秋文的公定典契紙;1986年12月詔安縣房地產(chǎn)管理處頒發(fā)給陳輝宗的建設許可證;詔安縣第二建筑公司對訟爭房屋的評估書。
  (四)一審判案理由
  詔安縣人民法院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認為,原、被告訟爭的房屋系原告父親林鵠額的業(yè)產(chǎn),1927年林鵠額將該房出典給被告祖父陳秋文,有典契為憑。1953年人民政府發(fā)給被告方的公定典契紙,也注明該房是向林鵠額承典的,該房產(chǎn)權屬原告所有應予確認。原告林細坤屬臺灣居民,他于1989年5月開始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贖回其父出典的房屋,可予準許,但該房已由被告改建為二層樓房,原告贖回時應補償被告第二層樓的工本費。被告提出房屋的所有權已歸其所有缺乏依據(jù),不予采納。
  (五)一審定案結論
  詔安縣人民法院以上述判案理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一年內(nèi),被告應將訟爭房屋歸還原告掌管;原告應付給被告房屋回贖款5600元和第二層樓工本費8997元。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陳輝宗上訴稱:訟爭房屋已于1945年經(jīng)當時的政府確認歸其母陳沈氏所有。1953年,陳沈氏如實向人民政府申報房屋來源,并非重新確認承典關系。上訴人1961年維修房屋,被上訴人林細坤的母親陳淑貞、弟弟林天送當時并無異議,且從未提出贖房主張。1987年,上訴人經(jīng)有關部門批準將訟爭房屋改建為二層樓房,產(chǎn)權應確認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林細坤答辯稱:1944年雙方為房屋產(chǎn)權發(fā)生爭議,裁判者不是當時的國民政府,而是地稽處,地稽處不是民事訴訟的裁判機關,所作的批示無效。1953年人民政府頒發(fā)給上訴人的公定典契是對訟爭房屋歸屬的確認,也是對1945年房產(chǎn)登記的否定,是合法有效的。自1944年起,被上訴人一家就經(jīng)常向上訴方討房,并非沒有異議。1987年上訴人非法強行搶建訟爭房,原審對搶建的房屋予以折價處理且又無折舊是不合理的。
  2.二審事實和證據(jù)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基本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和采納的定案證據(jù),修正和補充以下幾點:(1)根據(jù)典契記載,出典房屋的典價為銀元280元而非一審認定的大銀280元;(2)訟爭房屋在典期屆滿時出典方?jīng)]有回贖,由承典人居住至今;(3)1987年陳輝宗改建房屋時,將原房拆至離原墻基1、2米處再升高改建成二層樓房。
  上述事實有典契、雙方當事人陳述和現(xiàn)場勘驗筆錄為據(jù)。
  3.二審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本案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認為,上訴人陳輝宗與被上訴人林細坤訟爭的房屋系林細坤的父親林鵠額的業(yè)產(chǎn),1927年出典給陳輝宗的祖父陳秋文,有1953年人民政府的公定典契為憑,上訴人主張產(chǎn)權已轉歸其所有缺乏依據(jù)。該房雖典期屆滿,但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林細坤屬去臺人員,1989年主張回贖,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回贖請求可予準許。但鑒于訟爭房屋已由陳輝宗進行改建,且陳輝宗目前居住確有困難,訟爭房屋可由承典人補足典價與房價的差額,作為絕賣處理。
  4.二審定案結論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所認定的事實、證據(jù)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原判;訟爭房屋歸陳輝宗所有,由陳輝宗補償林細坤人民幣5600元,于本案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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