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閆紅瑞訴舊寨村村民委員會等損害賠償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期間造成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損害的,校方、教師、致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過錯的,應當分擔責任。

  
閆紅瑞訴舊寨村村民委員會等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情】

  原告:閆紅瑞,男,6歲,山西省左權縣拐兒鎮(zhèn)舊寨村幼兒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閆獻平,男,32歲,系閆紅瑞之父。

  被告:左權縣拐兒鎮(zhèn)舊寨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連振興,村委會主任。

  被告:張小平,女7歲,舊寨村幼兒班學生。

  法定代理人:張海生,男35歲,系張小平之父。

  被告:張向琴,女,22歲,舊寨村幼兒班教師。

  1986年,舊寨村村民委員會辦起了村幼兒班,聘請本村村民張向琴任幼兒班教師。198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幼兒班下課(未放學)后,張向琴離?;丶?幾個幼兒在教室里火爐旁烤火。張小平玩火點燃了閆紅瑞身上的衣服,閆紅瑞帶火跑出教室,被人發(fā)現后,將火撲滅并送回家中。張向琴聞訊趕來查問起火原因,閆紅瑞說是張小平點燃他身上的衣服的。當日下午,閆紅瑞被送往芹泉鎮(zhèn)治療,當時所見,閆紅瑞嘴唇下翻,兩腋粘連,雙胳膊抬不起來。3日后轉左權縣人民醫(yī)院治療,診斷為:頭、面、雙上肢、側胸燒傷,面積37%,深Ⅱ度。閆住院25天,因無錢繼續(xù)治療而出院。

  1990年3月5日,閆紅瑞之父閆獻平向左權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賠償閆紅瑞被燒傷所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被告舊寨村村民委員會答辯,村委會和此事故無關,因而沒有任何責任。被告張小平答辯,自己與閆紅瑞被燒傷無關,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被告張向琴答辯,事故發(fā)生時,其雖沒在學校,但事出有因,故沒有主要責任。

  左權縣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后(為民事訴訟法試行期間),考慮到閆紅瑞治療的需要,依職權隨即作出了先行給付的裁定:由張小平和舊寨村村民委員會各先行給付閆紅瑞500元治療費用。經左權縣人民醫(yī)院介紹,閆紅瑞于1990年3月29日到太鋼醫(yī)院治療,住院71天,雖有一定療效,但尚不能痊愈。需回家恢復一段時間后再行治療。

  【審判】

  左權縣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定,閆紅瑞在幼兒班被燒傷,是張小平玩火點燃閆紅瑞身上衣服所致。閆紅瑞三次住院治療和在家養(yǎng)傷,共花費住院醫(yī)藥費2038.34元;支出差旅費218.45元、住宿費157.90元、陪侍費824元、營養(yǎng)費210元;今后治療還需要1500元。上述費用共計4948.69元,應由被告分別承擔。

  對本案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左權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舊寨村村民委員會違反山西省教委關于農村學前班入學年齡應為5周歲的規(guī)定,在招收的9個幼兒中有8個不到5周歲,對造成閆紅瑞被燒傷事故應負主要責任。被告張向琴身為幼兒教師,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應負次要責任。被告張小平雖年幼,但玩火燒傷他人,也應負次要責任。原告閆紅瑞未達入學年齡求學,在校燒傷自身也應負一定責任。依據婚姻法十七條,民法通則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guī)定,于1990年10月16日判決:閆紅瑞治療養(yǎng)傷及今后治療費共計4948.69元,由舊寨村村民委員會承擔3948.69元,張向琴承擔600元(已付300元),張小平承擔400元(已付300元);今后治療不足部分,由原告閆紅瑞自負。舊寨村村民委員會不服一審判決,以閆紅瑞被燒傷系張向琴擅離職守、看管不嚴所致,全部責任應由張向琴承擔為理由,上訴于晉中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其他當事人均同意原判。

  晉中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閆紅瑞治療養(yǎng)傷及今后治療費共計4948.69元,應由責任人分擔。舊寨村幼兒班是村委會所辦,教師張向琴是村委會所聘,在校幼兒年齡均在4周歲以上,符合山西省教委關于有條件的農村也可以招收3周歲以上幼兒入園的規(guī)定,也符合國家教委1989年6月5日《幼兒工作規(guī)程》(試行)關于幼兒園適齡幼兒為3周歲至入小學前的規(guī)定。根據民法通則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幼兒班學生在家由父母監(jiān)護,在校由學校監(jiān)護。閆紅瑞受到傷害和張小平給他人造成損害,均系在校期間發(fā)生,學校理所當然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但致害人張小平家長平時對子女教育不夠,張小平由平時愛玩火柴到燒傷他人有因果關系,故對此次事故的發(fā)生負有直接責任。教師張向琴擅離職守,釀成嚴重后果,其失職行為應由村委會追究。根據民法通則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和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于1991年9月10日判決如下:一、撤銷原審民事判決書;二、由舊寨村委會付給閆紅瑞治傷費用3948.69元(原給閆紅瑞治傷之款應予扣除);三、由張小平監(jiān)護人張海生付給閆紅瑞治傷費用1000元(扣除已付的300元,再付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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