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航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永盈大廈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同業(yè)拆借糾紛上訴案
本案關注點: 同業(yè)拆借合同中,資金拆入方到期未能償還拆借資金的本金及利息的,拆借方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對拆入方現(xiàn)有的到期債權(quán),該行為符合《合同法》第73條之規(guī)定。
國航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永盈大廈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同業(yè)拆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國航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永盈大廈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
原審第三人中國華誠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
一、案情
1997年2月,國航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航財務公司)與中國華誠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誠財務公司)簽訂1份資金拆借合同,約定:華誠財務公司從國航財務公司拆借人民幣500萬元,并約定了還款期限及利息等。在拆借合同到期后,華誠財務公司還本息550000元和80841.67元,其余本息至今未還。1997年5月,國航財務公司與華誠財務公司又簽訂一份資金拆借合同,約定:華誠財務公司從國航財務公司拆借人民幣1000萬元,并約定了還款期限及利息等。在上述兩份拆借合同到期后,華誠財務公司未還本付息。2000年6月29日,國航財務公司就該兩份拆借合同分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華誠財務公司償還所欠款項。2000年8月9日,一審法院分別作出兩份判決,均判決華誠財務公司償還國航財務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0年8月1日,國航財務公司以華誠財務公司怠于行使對北京永盈大廈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盈公司)的到期債權(quán),損害了國航財務公司的利益為由,就上述兩個案件的標的,向原一審法院起訴永盈公司,要求永盈公司(次債務人)按第三人華誠財務公司所欠國航財務公司債務總額2047.7萬元人民幣(截至2000年6月30日),代位償還到期債務。并提交以下證據(jù):1.2000年永盈公司的審計報告,證明華誠財務公司對永盈公司有4億元的債權(quán);2.華誠財務公司與永盈公司有6份借款合同。被告永盈公司和第三人華誠財務公司均未作書面答辯。
二、審理結(jié)果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國航財務公司與華誠財務公司之間的拆借合同糾紛,法院的兩份判決已經(jīng)確認了國航財務公司對華誠財務公司的債權(quán)合法有效,并判令華誠財務公司償付國航財務公司拆借資金的本息,且兩份判決均已生效?,F(xiàn)國航財務公司又以同一筆債權(quán)提起訴訟,要求永盈公司向其償還華誠財務公司所欠的款項,系重復主張債權(quán),不符合案件受理條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第1款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裁定:駁回國航財務公司的起訴,并裁定由國航財務公司承擔審計費用15000元。國航財務公司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發(fā)回原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
二審法院認為:國航財務公司依據(jù)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quán),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華誠財務公司現(xiàn)有的到期債權(quán),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73條之規(guī)定,并無不當,應予支持。華誠財務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款第3項的規(guī)定裁定:撤銷原審法院駁回國航財務公司起訴的民事裁定,指令原審法院對本案繼續(xù)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