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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某建設公司與某房產公司工程款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建設工程的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抵押權和一般債權;)承包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不得對抗消費者作為商品房買受人的權利;承包人的優(yōu)先償權雖然具有擔保物權的性質,但源于債權,承包人行使其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為6個月,承包人行使優(yōu)先權的期限從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威海某建設公司與某房產公司工程款糾紛案


    原告:威海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威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一)案情簡介

    原告威海某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公司”)與被告威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產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及招投標管理機構文登市建筑工程招標投標辦公室、招標代理機構某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交易中心文登市誠信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向原告發(fā)出了中標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原告為文登某大廈工程的中標單位。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規(guī)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文登市的某大廈工程(地上部分為25層,地下部分為一層),工程的總工期為500天,開工日期為2010年4月29日,竣工日期為2011年9月10日;工程價款采取可調價格方式確定,為由工程造價審核資質的部門審核后的總造價下浮6%(不含稅);工程進度款的支付時間為:工程裙房二層以下結構部分由原告墊資施工,裙房二層以下結構完成后10日內被告支付裙房二層以下結構工程造價的20%,主體結構十五層完成后10日內支付裙房二層以下結構工程造價的30%,主體結構封頂后10日內支付裙房二層以下結構工程造價的30%;工程裙房二層結構以上部分,每月28日被告按原告實際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進度款;原告承包范圍內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10日內,被告付至工程量(含±0.00以下部分)的90%;竣工結算審定后15日內,并將完整的工程技術資料交付給被告委派的工程師確認后,付至結算工程造價的97%;余款3%作為質量保修金,分三年返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一年后10日內返還三分之一,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兩年后10日內返還三分之一,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三年后10日內一次付清;被告未按約定付款,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拖延時間超過一個月未達成延期付款協(xié)議的,原告可以停工,違約責任由被告承擔;工程質量保修期從工程實際竣工之日起計算,分單項竣工驗收的工程,按單項工程分別計算質量保修期。

    合同簽訂后,原告開始施工。2010年12月8日,原告將文登某大廈工程的地基基礎工程施工完畢。同日,原、被告及工程的設計單位、勘察單位、監(jiān)理單位對該工程的地基基礎工程進行了質量驗收,驗收結果為質量合格。2011年9月7日,原告將文登某大廈工程的主體工程施工完畢。同日,原、被告及工程的上述設計單位、勘察單位、監(jiān)理單位又對該工程的主體工程進行了質量驗收,驗收結果亦為質量合格。因被告未按時支付工程款,原告未能在合同規(guī)定的竣工日期即2011年9月10日如期竣工,于2012年6月30日停止施工并將已施工的工程移交給被告。至原告停工時,其實際施工了文登某大廈工程的地基基礎工程、主體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及該工程十六層以下的外墻抹灰、水電和消防的安裝工程等。2012年9月10日,原告用特快專遞向被告發(fā)出催款函一份,在該催款函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向其主張了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但被告收到該催款函后未給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共同確認原告為被告施工完畢的工程總造價為5119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832萬元,并代原告支付審計費41萬元、電費18萬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7萬元。此后,被告又于2014年3月19日給付原告工程款300萬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7萬元。本案訴訟中,原告將其第二項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撤回其中的1193萬元(法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并將第二項訴訟請求明確為: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927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額1927萬元為本金,自起訴之日即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本案庭審中,原告自愿主張涉案地基基礎、主體兩部分工程的質量保修金可均按主體工程的質量保修金的返還期限計算。

    另查明,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涉案地基基礎及主體兩部分工程的造價共計為4944萬元。上述事實,有書證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為證。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義務。

    關于涉案合同應否予以解除問題。發(fā)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此外,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無法繼續(xù)施工,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內被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同時其亦同意解除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合同解除協(xié)商一致,故原告請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關于涉案工程款的給付及質量保修金的返還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jīng)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fā)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原告施工的地基基礎及主體工程已經(jīng)原、被告及設計單位、勘察單位、監(jiān)理單位驗收合格,對原告施工的剩余工程被告并未提出質量異議,故被告理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1)關于工程款97%中欠付部分的給付問題。雖原、被告約定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結算審定后15日內給付至原告工程總價款的97%,但訴爭合同因被告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即工程款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又為終止履行、恢復原狀,原告不再繼續(xù)施工,工程何時竣工驗收、何時結算審定已由他人掌控,且在原告停工兩年多后涉案工程仍未竣工,被告的行為阻止了付款條件的成就,再以雙方約定的時間作為涉案97%的工程款之付款期限有失公允。因此,合同約定的97%之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不再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該部分工程款中被告欠付部分其理應給付。

    (2)關于涉案質量保修金即剩余工程款3%的返還問題。首先,關于地基基礎及主體工程之質量保修金(地基基礎及主體工程的造價共計4944萬元×3%=148.32萬元)的返還。雙方約定,工程質量保修期從工程實際竣工之日起計算,分單項竣工驗收的工程,按單項工程分別計算質量保修期;質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3年10日內一次付清?,F(xiàn)分單項竣工驗收的地基基礎及主體兩部分工程的竣工驗收合格時間均已超過3年零10日,故地基基礎及主體工程之質量保修金被告理應返還。其次,關于原告施工的剩余工程之質量保修金的返還。訴爭合同因被告違約解除,由此導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無法進行竣工驗收,原告亦無法承擔工程的質量保修責任,原告施工的剩余工程之質量保修金亦無必要預留,故被告亦應返還該部分質量保修金。綜上,被告在本案中理應將尚欠的工程款包括質量保修金全部給付原告。

    關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給付問題。利息從應付工程款之日計付,工程款97%中被告欠付部分及除地基基礎及主體工程之外的質量保修金的應付時間為原告主張解除合同之日,故該兩部分款項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應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2年11月29日起給付;原告自愿將地基基礎工程的質量保修金與主體工程的質量保修金一并返還,屬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法院予以準許。涉案主體工程的質量保修金之返還期限為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即2011年9月7日)后的3年零10日(即2014年9月17日),故地基基礎及主體工程的質量保修金148萬元的應付時間2014年9月17日,該款被告應自2014年9月18日起給付逾期付款利息。

    關于涉案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問題。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有權就建筑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yōu)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如果建設工程合同由于發(fā)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終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被告未按時支付工程款導致工程停工,自原告停工時間(2012年6月30日)至其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之日(2012年9月10日)并未超過6個月,原告作為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建設工程優(yōu)先權中的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fā)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但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不屬因發(fā)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應為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保護范圍。故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范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含質量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三條、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2)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927萬元;

    (3)被告給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778萬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148萬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4)原告在工程款1927萬元及本判決第三款中確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范圍內就文登某大廈工程拍賣或變賣后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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