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高院裁定楊寬訴金瑞房地產公司居間合同糾紛案
案情
2009年4月4日,楊寬起訴至江蘇省東??h人民法院稱:楊寬促成了連云港金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簡稱金瑞公司)與徐州市穎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簡稱穎都公司)的合作,完成了居間事務,金瑞公司可得到2425萬元的獎勵,楊寬按照金瑞公司的《承諾》應獲得1050萬元的居間報酬。但金瑞公司僅支付了26.5萬元,請求判令金瑞公司給付剩余居間報酬中的98萬元。金瑞公司辯稱:楊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曾就相同的案件向灌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以調解方式結案,本案應依法駁回其起訴;而且,金瑞公司與穎都公司簽訂的《協議》根本不是楊寬促成的,而是在當地鎮(zhèn)政府同意擔保、保證穎都公司有投資利益的前提下,在鎮(zhèn)黨委書記等有關領導要求金瑞公司作出巨大讓步的情況下,雙方才簽訂的;金瑞公司出具的《承諾》并未給楊寬,且《承諾》中注明“如此事不成,本承諾作廢”;至于楊寬所稱2425萬元的獎勵及1050萬元的報酬,均與事實嚴重不符。
另查明:2008年4月18日,楊寬以與本案相同的事實和理由起訴至灌云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金瑞公司向楊寬支付居間報酬中的10萬元,后于4月、6月,將訴訟請求分別變更為498萬元、180萬元;金瑞公司的答辯意見與本案答辯意見基本相同。該案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經(2008)灌民二初字第282號民事調解書確認,金瑞公司給付楊寬26.5萬元,余款楊寬自愿放棄。后金瑞公司向楊寬支付了26.5萬元。
裁判
東??h法院經審理認為,楊寬未能舉證證明《協議》系由其促成;《承諾》已作廢,不能作為主張居間報酬的依據;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人可以主張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但是,楊寬在(2008)灌民二初字第282號案件(簡稱前案)中經調解獲得26.5萬元,足以抵消其支出的費用,故對此問題不再理涉。據此,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楊寬的起訴。
宣判后,楊寬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前案中,雙方對于爭議問題已達成調解,居間合同產生的爭議已經處理完畢,現楊寬再次以同樣的理由起訴金瑞公司,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楊寬不服二審裁定,申請再審稱,楊寬應獲得的居間報酬總計為1050萬元,在前案中僅主張180萬元,未放棄剩余部分,調解只限于該180萬元,在本案中主張剩余居間報酬中的98萬元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對本案再審。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調解協議未對余款的具體范圍進一步說明,但通常而言,徹底解決糾紛是當事人選擇調解方式的重要考量因素,而有無后續(xù)訴訟又必然影響當事人在調解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本諸訴訟誠信,基于綜合分析,金瑞公司在堅持認為楊寬無權主張任何報酬的前提下最終同意支付26.5萬元,所提出的要求楊寬放棄余款的對等條件應當是指放棄所有余款,即雙方徹底了結糾紛。在雙方因居間報酬產生的爭議已全部在前案中調解解決的情況下,楊寬以同一事實與理由提起本案訴訟,再次向金瑞公司主張居間報酬,屬于重復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有違訴訟誠信,不應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1日,法院作出裁定:駁回楊寬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