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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糧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訴北京紅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財會服務合同案

本案關注點: 根據(jù)建設部有關工程造價咨詢企業(yè)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的企業(yè)應當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yè)資質。而企業(yè)在從事該項業(yè)務時,未取得相應資質,因此,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因企業(yè)主體不適格、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而無效。

四川省糧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訴北京紅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財會服務合同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眉民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川民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財會服務合同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四川省糧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四川糧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再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一審、二審):孫華祥,四川華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審、二審):蔡東華,四川華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北京紅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京紅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審):湯文富,北京紅日會計師事物所有限責任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一審、二審):賀兆新,北京紅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二審):李婧,北京紅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員工。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辛利平;審判員:李挺;代理審判員:唐部。
  二審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管雄亞;代理審判員:古莉玲、袁均。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9年12月9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0年7月13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
  1998年10月13日,四川糧油公司(乙方)與四川紅日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紅日事務所)(甲方)簽訂一份《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約定乙方將其所屬的大型建設項目四川省彭山國家糧食倉庫基建工程(以下簡稱彭山糧庫工程)預決算和基建工程財務收支委托甲方所進行專業(yè)審計;甲方應在1999年4月30日前完成審計工作;乙方支付基本審計費用10萬元加審減金額16%的效益審計費給甲方。該約定書簽訂后,四川糧油公司自1998年10月13日至2003年8月13日止,累計向紅日事務所支付審計費2 412 000元。紅日事務所未能按期提交審理報告,2003年7月30日出具的川紅會審[2003]75號審計報告不合格。在審計過程中紅日事務所導致很多資料遺失,嚴重損害四川糧油公司利益。紅日事務所從簽約至今不具備大型基建工程審計專業(yè)資質,因此該約定書無效。由于紅日事務所合并加入北京紅日公司,紅日事務所現(xiàn)已注銷,其民事責任應當由北京紅日公司承擔。請求判令:1)確認四川糧油公司與紅日事務所簽訂的《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無效;2)北京紅日公司返還四川糧油公司已付審計費2 412 000元;3)北京紅日公司返還四川糧油公司工程資料和會計資料原件共16份;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北京紅日公司承擔。
  (2)被告辯稱
  紅日事務所與四川糧油公司簽訂的《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于2003年8月13日全部履行完畢,紅日事務所按約完成全部工作,四川糧油公司對此認可并支付審計費2 412 000元。從合同履行完畢至四川糧油公司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紅日事務所與四川糧油公司簽訂《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時為獨立法人主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且1998年該約定書簽訂時,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會計師事務所可以從事大型基建工程審計,紅日事務所具有相應行為能力,該約定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川糧油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間也從未對紅日事務所資質提出異議。請求駁回四川糧油公司的訴訟請求。
  2.一審事實和證據(jù)
  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1998年10月13日,紅日事務所(甲方)與四川糧油公司的前身四川糧油集團(乙方)簽訂《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主要約定:乙方將其所屬的彭山糧庫工程預決算審計和財務收支審計驗證項目委托甲方進行專業(yè)審計,該送審工程建設規(guī)模為1億多元。自1998年10月20日至1999年1月31日止,由甲方以就地審計和送達審計相結合的審計方式,實施基建預決算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自1999年2月1日至4月30日由甲方實施基建財務收支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同時完成預決算草案。乙方負責提供在委托審計時限內的有關基建資料和相關文件資料,甲方在約定的期限內有限占有資料,并保證不得遺失。乙方在簽訂本協(xié)議時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基本審計費10萬元,另以“審減金額”為基數(shù),按16%向甲方支付效益審計費,時間為甲方向乙方提交正式審計報告的3日內。該約定書簽訂后,四川糧油公司自1998年10月13日起至2003年8月25日止,共計支付審計費2 412 000元。紅日事務所在使用四川糧油公司提供的工程資料和會計資料期間,將16份資料遺失。
  另查明,彭山糧庫工程于1992年起籌建,1998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其總投資超過1億元。2001年8月23日,紅日事務所變更為四川紅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四川紅日公司)。 2005年4月17日,四川紅日公司因合并加人北京紅日公司而注銷。紅日事務所及其后的四川紅日公司均未取得大型基本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證書。
  還查明,本院2009年9月15日向四川糧油公司發(fā)出《舉證通知書》,限其在接到通知后15日內,針對“彭山糧庫工程價款是否已支付完畢?若已支付,應提交支付依據(jù)原件。若未支付,其原因是什么?”的問題,舉證并說明。舉證期滿后,四川糧油公司陳述:其基建工程款于2001年前按與施工單位的合同約定已支付完畢,現(xiàn)以“暫估入賬”處理。四川糧油公司未提交支付上述建設項目工程款的相關依據(jù)。
  圍繞四川糧油公司是否收到由紅日事務所交付的彭山糧庫工程預決算和基建工程財務收支《審計報告》,如果收到,是否已使用的問題,北京紅日公司舉出以下證據(jù):(1)紅日事務所川紅會基(1999)03號《關于對省建二公司施工工程竣工結算的審計報告》;(2)紅日事務所川紅會基(2000)15號《彭山國家糧食儲備庫工程(省建十二公司三分公司施工項目)審計報告》;(3)紅日事務所川紅會審(2003)75號《審計報告》。(4)紅日事務所川紅會基(1999)17號《關于彭山糧庫有關施工單位施工工程項目竣工結算的匯總審計報告》。針對以上4份審計報告,四川糧油公司提出,紅日事務所僅向四川糧油公司交付了基建工程預決算《審計報告》(4份),但四川糧油公司在支付基建工程款時并沒有使用該基建工程預決算《審計報告》。
  對四川糧油公司關于只收到紅日事務所交付的基建工程預決算《審計報告》,未收到基建工程財務收支《審計報告》的陳述意見,北京紅日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北京紅日公司與四川糧油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非公司企業(yè)申請名稱查重登記表、川財注[1999]568號文件、“京財會[2004]910號”文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企業(yè)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公告、注銷登記申請。證明紅日事務所依法成立,2001年8月23日,紅日事務所變更為四川紅日公司,2005年4月17日,四川紅日公司因合并加入北京紅日公司而注銷。
  (3)《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證明紅日事務所與四川糧油公司就彭山糧庫工程的基建預決算審計和財務收支審計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
 ?。?)《審計報告》。證明紅日事務所向四川糧油集團交付了基建工程預決算《審計報告》。
 ?。?)轉賬支票存根。證明四川糧油公司共向四川紅日公司支付審計費2 412 000元。
 ?。?)審計材料缺失清單。證明紅日事務所在審計過程中將四川糧油公司交付的部分資料遺失。
  3.一審判案理由
  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國家計劃委員會《關于補充、修訂部分基本建設項目大中型劃分標準的通知》(計基[1979]725號文件)的規(guī)定,總投資1 000萬元以上的糧食倉庫建設為大型基本建設項目。本案所涉彭山糧庫工程總投資超過1億元,故本案所涉基建工程屬于大型基本建設項目。四川糧油公司的前身四川糧油集團與紅日事務所就該大型基本建設工程簽訂《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由紅日事務所為其提供專業(yè)服務,對該工程造價進行確定與控制,紅日事務所為該糧食倉庫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對此,四川糧油公司、北京紅日公司均不持異議。
  關于《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是否有效的問題。1996年3月6日建設部曾發(fā)布《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規(guī)定: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的等級分為甲、乙、丙級,甲級單位可跨地區(qū)、部門承擔各類建設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乙級單位可在本部門、本地區(qū)內承擔各類中型以下建設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丙級的范圍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1999年12月3日,建設部又發(fā)布《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管理辦法》明確規(guī)定: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等級分為甲級、乙級,甲級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在全國范圍內承接各類建設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乙級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在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范圍內承接中、小型建設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根據(jù)上述兩辦法的規(guī)定,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書核定的范圍內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禁止超越資質等級和資質證書核定的范圍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行為人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本案中,紅日事務所作為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在其未取得大型基本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證書,即在不具有承接大型基本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與四川糧油公司于1998年10月13日簽訂《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承接上述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此,該約定書無效。
  關于四川糧油公司是否收到四川省紅日會計師事務所交付的彭山糧庫工程預決算和基建工程財務收支的《審計報告》,如果收到,是否已使用,審計費應否返還的問題。依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因四川糧油公司就彭山糧倉庫工程款已于2001年前支付完畢,但四川糧油公司既不提供其未使用紅日事務所交付的“基建工程預決算《審計報告》”的證據(jù),也未提供其按與施工單位的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相應證據(jù)。因此,應當認定四川糧油公司已收到由紅日事務所交付的關于彭山糧庫工程預決算《審計報告》并已使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紅日事務所應當返還四川糧油集團支付的審計費,但因紅日事務所未向四川糧油集團交付“基建工程財務收支的《審計報告》”而存在較大過錯,且考慮到四川糧油集團已實際使用了“基建工程預決算的《審計報告》”,再考慮到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故紅日事務所需返還四川糧油集團一半的審計費,即1 201 000元。
  關于四川糧油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的問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訴訟時效應當從合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無效時起算。因此,本案中四川糧油公司的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xù)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的規(guī)定,因紅日事務所為四川紅日公司的前身,四川紅日公司被北京紅日公司吸收合并,故由北京紅日公司向四川糧油公司返還審計費1 201 000元。關于四川糧油公司請求判決北京紅日公司返還其工程資料和會計資料,因該部分資料已被北京紅日公司丟失,無返還條件,故對四川糧油公司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4.一審定案結論
  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作出如下判決:
  (1)確認紅日事務所與四川糧油公司于1998年10月13日簽訂的《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無效。
 ?。?)北京紅日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四川糧油公司返還審計費1 201 000元。
 ?。?)駁回四川糧油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北京紅日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 070元由北京紅日公司負擔11 035元,四川省糧油公司負擔11 035元。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原審被告)訴稱
 ?。?)本案所涉《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有效。紅日事務所具有從事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的審計資格,且雙方簽訂的合同為審計業(yè)務,而不是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不需要工程造價咨詢資質等級。
 ?。?)紅日事務所已經(jīng)按照合同的要求出具了全部審計報告,不存在過錯,北京紅日公司不應當返還四川糧油公司1 201 000元的審計費。
  (3)本案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四川糧油公司起訴請求合同無效應受訴訟時效限制。雙方簽訂合同是1998年,四川糧油公司2007年提起訴訟,距離合同簽訂日期已有11年,距離2003年8月25日合同履行完畢的時間也有4年,均遠遠超過了訴訟時效。
 ?。?)四川糧油公司還應當支付拖欠的審計費2 817 900元。根據(jù)合同書的約定,四川糧油公司應該以“審減金額”為基數(shù),按16%支付效益審計費4 398 500元,扣除已經(jīng)收到的2 412 000元,拖欠1 986 500元。應該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831 400元,累計拖欠審計費2 817 900元,應予支付。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北京紅日公司不返還審計費1 201 000元,要求四川糧油公司支付拖欠的審計費2 817 900元。
  2.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辯稱:
 ?。?)《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無效。雖然合同的名稱和內容中均稱紅日事務所承擔的業(yè)務為審計業(yè)務,但該審計業(yè)務性質上屬于工程造價咨詢的范疇。紅日事務所要從事本案中的大型基建工程的工程造價咨詢工作,須取得相應的甲級《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證書》,紅日事務所屬于無證、越級從事工程造價咨詢工作的單位,完全不具有履行該約定的資格。
 ?。?)紅日事務所存在重大過錯,北京紅日公司應當返還四川糧油公司支付的2 412 000元的審計費。1)未向四川糧油公司出具基建工程財務收支《審計報告》;2)出具的基建工程預決算《審計報告》為不合格,根本無法使用;3)嚴重不負責任,丟失了四川糧油公司的大量資料原件;4)作為專業(yè)的服務機構應明知自己不具有承擔該業(yè)務的資質。
 ?。?)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四川糧油公司訴訟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合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無效時起算。
 ?。?)北京紅日公司要求四川糧油公司支付拖欠的審計費2 817 900元的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也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請求依法判決。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jù)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在組織北京紅日公司、四川糧油公司對證據(jù)進行質證時,北京紅日公司對四川糧油公司稱其只收到紅日事務所交付的基建工程預決算《審計報告》,未收到基建工程財務收支《審計報告》的事實提出了異議。
  1999年7月15日,四川省建設委員會根據(jù)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反映,作出了川建委價發(fā)(1999)0912號《關于彭山糧庫工程結算審查問題的處理通知》,該通知認定:審查彭山糧庫工程的紅日事務所沒有建設部或者四川省建設委員會頒發(fā)的工程造價咨詢資質,屬無證從事該項業(yè)務,違反了建設部《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管理(試行)實施細則》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作出的處理意見為:(1)紅日事務所對彭山糧庫工程的審價報告無效。(2)責成四川糧油集團彭山糧庫與四川省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重新辦理工程結算。(3)紅日事務所在該工程審計中的違規(guī)行為及其收入另行處理。該通知書的受文單位為四川糧油集團,紅日事務所為抄送單位。四川糧油公司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陳述其并未收到過該份通知。
  1999年11月12日,四川成都志眾律師事務所向紅日事務所出具一份律師函。主要內容為:(1)要求紅日事務所與四川省建設委員會等主管部門聯(lián)系,取得“審計報告”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證明,否則四川糧油集團要求返還預付的審計費,并由紅日事務所承擔因無效審計報告造成的經(jīng)濟和法律責任。(2)要求紅日事務所歸還四川糧油集團提供的基建竣工決算資料。四川糧油公司質證后,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陳述其從未委托該律師事務所向紅日事務所出具律師函。
  1999年4月21日,四川糧油公司收到紅日事務所出具的彭山糧庫工程財務收支《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但四川糧油公司提出未收到正式報告。北京紅日公司為證明四川糧油公司收到了正式報告的事實,提交了1份1999年4月30日的國內掛號郵件收據(jù)。但該份收據(jù)不能反映郵寄材料的內容和收件人,對北京紅日公司主張的四川糧油公司已收到基建工程財務收支正式《審計報告》的事實,因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四川省建設委員會作出的川建委價發(fā)(1999)0912號《關于彭山糧庫工程結算審查問題的處理通知》。證明四川省建設委員會審查認為紅日事務所沒有相應的工程造價咨詢資質,屬無證從事該項業(yè)務,并作出了相關處理意見。
  2.四川成都志眾律師事務所向紅日事務所出具的律師函。證明四川糧油公司針對四川省建設委員會的通知向紅日事務所發(fā)函,要求其取得“審計報告”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證明并返還相關審計資料。
  3.關于彭山糧庫工程財務收支《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證明1999年4月21日,四川糧油公司收到紅日事務所出具的彭山糧庫工程財務收支《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
  (五)二審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1999年7月15日,四川省建設委員會作出的《關于彭山糧庫工程結算審查問題的處理通知》,已經(jīng)對審查彭山糧庫工程的紅日事務所沒有建設部門頒發(fā)的工程造價咨詢資質,屬無證從事該項業(yè)務的事實作出了認定。從該份通知載明的內容可知,紅日事務所與四川糧油集團簽訂的《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包含了工程造價咨詢的業(yè)務。紅日事務所收到該份通知后并未提出異議,且該份通知至今也未被任何部門撤銷。因此,該份通知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根據(jù)建設部有關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從事基本建設項目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的單位應當取得建設部門頒發(fā)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證書》。而紅日事務所在從事該項業(yè)務時,未取得建設部門頒發(fā)的相應資質證書,因此,紅日事務所與四川糧油集團簽訂的《基建工程預決算和財務收支審計約定書》,因紅日事務所主體不適格、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而無效。
  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從何時起算,現(xiàn)法律尚無明確規(guī)定,但當事人簽訂合同后,在合同未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的合理預期就是合同有效,雙方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如果權利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不行使任何請求權,只能說明其怠于行使權利。如果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不受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的約束,隨時提起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相關的請求權隨時受到保護,其法律關系就長期處于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這與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合同無效的訴訟時效起算問題按照合同有效的情形處理更為適當,即訴訟時效期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1999年7月15日,四川省建設委員會《關于彭山糧庫工程結算審查問題的處理通知》,已經(jīng)對紅日事務所屬無證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其作出的審價報告無效的事實作出了認定。四川糧油公司從此時起就應當知道自己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期也應當從此時起算,至四川糧油公司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已經(jīng)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2年訴訟時效間。雖然四川糧油公司辯稱其未收到該份通知,但該通知的受文單位即是四川糧油集團,其未收到該份通知的抗辯,不合常理;再結合1999年11月12日,四川成都志眾律師事務所向紅日事務所發(fā)出的律師函,也能夠印證四川糧油集團應當收到了該份通知。雖然四川糧油公司辯稱其未委托四川成都志眾律師事務所向紅日事務所出具過律師函,但從一般常理推斷,四川成都志眾律師事務所作為合同的案外人,如果沒有四川糧油集團的委托,其不可能向紅日事務所發(fā)出該份律師函。因此,四川糧油公司的抗辯理由,亦明顯不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四川糧油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經(jīng)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其要求北京紅日公司返還已支付的審計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北京紅日公司上訴提出四川糧油公司應繼續(xù)支付拖欠的審計費2 817 900元的主張,因北京紅日公司在原審訴訟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訴,因此,該項請求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本院對此不予審查。
  (六)二審定案結論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作出如下判決:
  1.維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眉民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2.撤銷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眉民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3.駁回四川省糧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2 070元,由北京紅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 828元,四川糧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3 242;二審案件受理費22 070元,由北京紅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 828元,四川省糧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3 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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