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適用范圍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論《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適用范圍
On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Convention
加入WTO給我國經濟注入了新的活力,也給企業(yè)帶來了無限商機,企業(yè)和經濟組織直接參與國際商事活動的機會大大增加。怎樣有效地利用國際貿易中的法律規(guī)范保護自己,是一個急需引起注意的重要問題。由于1980年《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兼容了不同的文化背景和不同的法律體系,總結和吸收了國際貨物買賣中廣為適用的慣例和規(guī)則,因而對指導和規(guī)范國際貨物買賣具有很大的影響力,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1]。自1988年1月1日起,《公約》對我國生效。十多年來,我國簽訂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有相當一批是當事人通過選擇而適用《公約》的。這對保護中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立法逐步與國際通例接軌產生了重要作用。但是,不容忽視的是其間也存在著一些問題,比如《公約》究竟調整哪些合同關系,調整有關合同的哪些事項等,中方當事人并不十分清楚,在實踐中造成了很大的被動。有鑒于此,本文擬就《公約》的適用范圍作以下探討。
一、《公約》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公約》的適用范圍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這是《公約》對其適用范圍的概括性規(guī)定,對此,《公約》第1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本公約適用于營業(yè)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a)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或(b)如果國際私法規(guī)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br>
鑒于各國對“貨物”的概念存在著較大分歧,很難對其下一個各國都能認同的概念,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制訂《公約》時,放棄了對貨物下定義的做法,而采取排除法將某些商品的買賣合同排除在《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外,至于何謂貨物則不予界定。
合同是否具“國際性”是以營業(yè)地為標準的,即以買賣雙方的營業(yè)地是否處于不同國家為標準。[2]營業(yè)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假如營業(yè)地的所在國是《公約》的成員國,那么,該合同屬于《公約》的適用范圍;此外,假如買賣雙方或一方的所在國不是《公約》的成員國,但與成員國有聯(lián)系,其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亦適用《公約》。此處的“有聯(lián)系”專指盡管雙方或一方當事人的營業(yè)地所在國不是《公約》的成員國,但按照國際私法規(guī)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也就是國際私法規(guī)則將非成員國與某一成員國聯(lián)系起來,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締結的合同也適用《公約》。
二、不屬于《公約》適用范圍的貨物買賣
?。ㄒ唬┊斒氯思s定不適用《公約》的情形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根據“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合同所適用的準據法。對此,《公約》第6條作了明確確認,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公約》,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減損《公約》的任何規(guī)定或改變其效力。
?。ǘ豆s》明確排除的買賣
《公約》第2條明確規(guī)定,它不適用以下7種買賣:
1.股票、債券、票據、貨幣、其他投資證券的交易。這類交易并非有形動產的交易,屬于證券買賣,具有特殊性,一般適用特殊的法律、規(guī)則。由于這些規(guī)則在各個國家有不同的規(guī)定,而且往往帶有強制性,故這類交易不能適用《公約》。
2.船舶、飛機、氣墊船的買賣。有些國家的法律規(guī)定船舶、飛機的買率為動產的買賣,而另一些國家的法律則規(guī)定船舶、飛機的買賣屬于不動產的買賣。此外,多數(shù)國家的法律制度都規(guī)定至少某些船舶、飛機須遵守特殊的注冊規(guī)定。至于哪些船舶、飛機必須注冊,各國的規(guī)定也各不相同。為避免發(fā)生分歧,《公約》規(guī)定一切船舶、飛機的買賣均不屬自己的適用范圍。
3.電力的買賣。電力不具有物質形態(tài),不屬于“貨物”的范疇,許多國家不將電力視為貨物。此外,電力買賣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很難通過一般貨物買賣的規(guī)定加以調整,故《公約》排除對電力買賣的適用。
4.賣方的主要義務在于提供勞務或者提供其他服務的買賣。《公約》的主要目的在于規(guī)范貨物買賣,如果由買方保證供應制造商品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或者賣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于供應勞力或服務,那么這種合同就超越了《公約》的范圍。因為這種合同實際上是加工合同或勞務合同。故補償貿易合同和咨詢服務合同等均被排除在《公約》之外。但對混有貨物買賣和勞務提供的合同,則要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分析,若提供勞務是合同的主要義務或絕大部分義務,則該合同是勞務合同而不適用《公約》。
5.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買賣?!豆s》將這類貨物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的主要原因有兩點:一是這類貨物的買賣涉及到各國不同的立法規(guī)定,關系到消費交易中消費者權益的特殊保護。為避免《公約》與這類立法(這類立法多為強制性規(guī)范)發(fā)生沖突,避免妨害這類立法的效力,減少適用《公約》的困難,《公約》將這部分買賣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
6.以拍賣方式進行的銷售。拍賣這種特殊形式的買賣有自身的特點,有獨特的規(guī)則和慣例,很難用一般的貨物買賣法調整。況且拍賣通常遵守國內法的特殊規(guī)則,而各國的立法又各不相同,故此很難用《公約》加以調整。
7.根據法律執(zhí)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買賣。這類買賣是根據司法部門和行政機構的決定,按照所在國的法律強制執(zhí)行程序進行的,而且這類買賣也不是國際貿易的主要部分,故《公約》將其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
三、《公約》不涉及的若干問題
《公約》第4條規(guī)定:“本公約只適用于買賣合同的訂立和買方與賣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本公約除非另有明文規(guī)定,與以下事項無關:(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條款的效力,或其任何慣例的效力;(b)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無關。”第5條規(guī)定:“本公約不適用于賣方因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庇纱丝梢姡?br>
?。ㄒ唬豆s》不調整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及其條款和慣例的有效性問題
一般認為,有效合同的法律要件由四個要素構成:當事人具有行為能力,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合同的內容及形式合法。就一般而言,凡缺少上述四個要素之一的,均認為合同無約束力,即不具有有效性。但由于合同的有效要件涉及到各國的強制性規(guī)定,公共秩序、民族風俗以及法律傳統(tǒng)等問題,這就使得各國關于合同有效要件的法律規(guī)定頗有差異,很難用統(tǒng)一的規(guī)定加以規(guī)范。因此,《公約》不可能也不應該作統(tǒng)一要求。
?。ǘ豆s》不調整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所引起的有關貨物所有權的兩個問題
其一是關于貨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問題。貨物所有權從何時起由賣方轉移給買方,是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因為一旦貨物所有權轉移,對方拒付貸款或破產,賣方將蒙受錢財兩空的損失。對這個問題,《公約》沒有明確規(guī)定所有權從何時起轉移給買方。其主要原因在于各國在這個問題上的法律規(guī)定存在著較大差異,很難統(tǒng)一。在國際貿易的具體活動中,這一問題的解決主要取決于買賣合同的具體規(guī)定、裝運單據格式及賣方處理提單的方式;其二是第三人對買賣標的物可能提出的權利和要求問題?!豆s》第41條規(guī)定:“賣方所交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請求的貨物?!边@條規(guī)定實質是要求賣方保證對所售貨物享有合法權益,如果有任何第三人對貨物提出權利主張或請求權,賣方應對買方承擔責任。但是假如賣方將不屬于其所有或未經貨主合法授權出售的貨物賣給了買方,而買方由于不知情買受了這批貨物,一旦該貨物的真正所有人向買方提出權利請求時,真正所有人能否把貨物從第三人手中追回?《公約》對此未作規(guī)定而是僅規(guī)定賣方有義務將貨物所有權轉移給買方,并須向買方保證其所交付的貨物應當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權利和請求的貨物,否則,賣方應對買方承擔違約責任。
?。ㄈ豆s》不調整產品責任問題
《公約》對賣方所交貨物不符合合同或《公約》的品質要求應承擔的責任作了具體規(guī)定,但對產品缺陷使消費者、使用者或者其他第三人的人身遭受傷害或導致死亡時,賣方應承擔的責任即產品責任問題未作規(guī)定。其主要原因是各國對此有不同看法和做法,立法差異頗大,很難統(tǒng)一;另外,國內立法對此問題的規(guī)定大多屬于強制性規(guī)范,當事人不得在買賣合同中加以排除,這與《公約》的自由選擇適用很難協(xié)調,故《公約》只能采取回避的辦法。[3]
四、我國當事人在選擇適用《公約》時應注意的若干問題
?。ㄒ唬┳⒁馕覈鴮Α豆s》的保留
在《公約》的適用范圍內,任何一個締約國都必須遵守《公約》的所有規(guī)定,但是依照國際法原則,某個締約國在核準或參加時也可以聲明它不受條約的某一條款甚至某一部分內容的約束,經聲明保留的條款,對聲明保留的締約國沒有約束力。
根據《公約》第95條、96條的規(guī)定,我國在核準《公約》時,提出了兩項重要保留:1.關于適用范圍的保留。《公約》第1條對其適用范圍作了a,b兩項規(guī)定。我國認為《公約》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營業(yè)地處于不同的締約國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而不適用于營業(yè)地均處于非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或一方的營業(yè)地處于締約國而另一方的營業(yè)地處于非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b項規(guī)定有悖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限制了我國國內法的適用;同時,b項規(guī)定容易使《公約》的適用產生不確定性。故我國對b項規(guī)定提出保留。2.關于合同形式的保留?!豆s》第11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其他條件的限制?!眹H貨物買賣合同一般具有標的大、履行期長等特點,又涉及跨國運輸、支付和保險等諸多復雜問題,任何不以文字記載的事項最終都是不足為憑的。因此,我國對《公約》第11條加以保留,這項規(guī)定不對我國發(fā)生法律效力。凡一方當事人的營業(yè)地在我國境內的,其所訂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均需采用書面形式。
(二)注意自動適用《公約》的情況
自動適用是指分處兩個締約國的當事人簽定合同時,如不作相反的法律選擇,《公約》將自動適用該合同。據此,自1988年1月1日起,在我國的公司、企業(yè)與《公約》締約國的公司、企業(yè)簽定的合同如不另行作出法律安排,則合同自動適用《公約》的規(guī)定,發(fā)生糾紛和訴訟亦依《公約》處理。所以,我方當事人如不愿適用《公約》的全部條款,就應在合同中明確作出約定。應該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只是選擇某一國際慣例(如FOB, CIF等)作為準據法,則不足以排除《公約》的自動適用。因為這些慣例主要是確定買賣雙方在交貨方面的責任、費用與風險劃分,而不解決合同的成立、違約及對違約的補救措施等問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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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朱京安:《國際貨物買賣的法律調整》,中國統(tǒng)計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頁。
[2]鐘建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法律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頁。
[3]約翰·M·斯道克頓著、徐文學譯:《貨物買賣合同》,山西經濟出版社,1992年版。
[4]張淑玲:“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應注意的苦干法律問題”,《國際經濟合作》199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