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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質押設立的若干問題研究

  • 期刊名稱:《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

股權質押設立的若干問題研究

林建偉
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
【摘要】股權質押的設立是股權質押制度的重要內容,但《擔保法》未作專門規(guī)定,其法律適用只能參照《公司法》等法律關于股份轉讓的規(guī)定。因此,股權質押的設立在法律適用上可能產生沖突,不能有效規(guī)制風險,制度效率不高。鑒于此,對于股權設質的對象、質押股權的適格性、股權質押的成立與生效等問題,應當在厘清理論的基礎上,充分借鑒發(fā)達國家成熟的立法經(jīng)驗,通過立法加以完善。
  【關鍵詞】股權質押;設立;適格性;登記

D Research On Issues in Establishing the Equity Interest Mortgage
  一、問題的提出

  股權質押作為一種新興的擔保方式,具有擔保功能、融資功能和效益功能。我國加入WTO后,隨著市場經(jīng)濟的不斷發(fā)展,股權質押因反映了當代物權法以利用為中心的價值趨向,在現(xiàn)代經(jīng)濟社會中越來越凸顯出其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股權價值的易變特性,股權質押的風險也很大。這種風險性不僅表現(xiàn)在因股權價值特別是股票價值的波動性所產生的風險,還表現(xiàn)在股權質押可能產生的道德風險和其他市場風險上。股權質押可能成為上市公司大股東套現(xiàn)及脫身的“快捷通道”。{1}作為出質人的大股東可能利用現(xiàn)有法律的漏洞,違背誠信原則,通過關聯(lián)交易抽逃資金,掏空上市公司。更為嚴重的是,股權質押還可能導致混業(yè)經(jīng)營的市場風險。若銀行對情況應變不當可能導致虧損甚至壞賬,而券商若將質押貸款資金用于坐莊炒作,勢必進一步增加股市的波動性,將產生更為嚴重的負面影響。{2}規(guī)制這些風險,有賴于法律制度的完善。但是,《擔保法》未對股權質押的設立作出專門的規(guī)定,其法律適用可能產生沖突,隱含著法律風險。這既需要通過完善制度加以規(guī)制,更需要當事人審慎對待加以防范。因此,筆者擬就股權質押設立的相關問題作進一步的探討。

  二、關于股權設質的對象

  股權質押屬于權利質押的一種,是指出質人以其所擁有的股權作為質押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我國《擔保法》將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稱為股票質押,而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稱為股份質押。對此,學界頗有微詞。{3}但本文對此問題并不展開討論。因為,無論是股票質押,還是股份質押,都是股東以其股權來設質,本質上都屬于股權質押。需要進一步討論的是,股權質押的對象究竟為何?是股權中的財產權部分,還是股權的全部全能?

  所謂股權,是指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則和程序參與事務并在公司中享受財產利益的,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4}(P280~P281)也有學者認為,股權是股東基于出資行為而在依法設定的公司中取得股東地位,因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財產受益權為核心并可依法參與公司事務的權利。{5}關于股權的性質,學者認識不一,提出了“所有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等諸多觀點?!八袡嗾f”主張股權就是物權中的所有權,認為在公司中并存著兩個所有權,即股東享有所有權,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權,并稱之為所有權的二重結構?!皞鶛嗾f”認為股權實質上是債權,股東與公司之間是一種債的關系?!吧鐔T權說”主張股權是基于其營利性社團的社員身份而享有的權利,屬社員權的一種。德國學者Prenaud率先主張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股東為成員的社團法人,股東權就是股東認繳公司資本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當于此份額的社員權,是一種既非物權又非債權的特殊權利,并將股權確認為“單一的權利”。{6}德國學者Pregels berger進一步將股權劃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認為自益權是為滿足個人利益所賦予社員的權利,共益權則是為實現(xiàn)全體利益而給予社員的權利。{7}由于對股權性質的不同認識,學者們對股權設質的對象也有不同的認識。有學者基于社員權說,認為股權設質的標的為股份,所設定之質權,應屬權利質權。{8}(P193)但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股份為質權之標的盛行于世,但股份為股東權利義務的全部表示,不必為純粹財產權的化身,而純粹財產權的部分得為質權的標的,且此財產權設質的方式以股票的設質為便。{9}(P411)我國大陸有學者認為,股權質押僅以股權中的財產權內容為質權的標的。{10}(P217)而反對者則認為,自益權和共益權僅是股權的權能而已,二者統(tǒng)一于股權之中,作為股權質押的標的,應是股權的全部權能。決不能將股權強行分割,只承認其中的一部分為股權質押的標的,而另一部分不是股權質押的標的{3}。

  關于股權設質對象的爭議,核心問題在于質押股權的共益權部分,在質押期間究竟應當由誰行使?對此,以法國為代表的立法例規(guī)定,出質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行使。法國《商事公司法》第163條第3款規(guī)定,“表決權由作抵押的證券的所有人行使。為此,受質人應其債務人的請求,應按法令確定的條件和期限寄存其抵押股份”。{11}瑞士《民法典》也采此觀點。{12}以德國為代表的立法例則規(guī)定,抵押權人不得妨害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但應將作為抵押權標的的股份交付于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銀行或股東的代理人,經(jīng)該股東之同意代為行使,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13}(P143)日本《商法》對于出質股權的表決權由誰行使未作明確規(guī)定,但我國有學者據(jù)日本《商法》第207條關于股份出質須轉移股票占有之規(guī)定認為,股權為用益權,應由用益權人行使表決權。{13}(P143)筆者認為,從股權質押的功能來看,質權人看中的是股權的財產價值,而非公司事務的參與權。就《擔保法》關于禁止流質的規(guī)定來看,股權質權的實現(xiàn)結果也未必是質權人成為質押股權的股東。且依《公司法》第35條之規(guī)定,股權質權實現(xiàn)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梢姡鲑|人設定股權質押的目的在于融資,而非放棄股東地位。只有在質押期滿后仍無法滿足債權時,才可有能導致整個股東權的喪失。就質權人而言,設定股權質押的目的在于擔保債權的實現(xiàn),也并非為了取代出質人直接成為股東。從這個角度言,股權質押期間,公司事務的參與權應當由出質股東繼續(xù)行使,但股權質押的標的確為自益權和共益權的全部,股權質權的實現(xiàn)是以股權的全部為內容,而非僅限于股權的財產權部分。

  三、質押股權的適格性分析

 ?。ㄒ唬┻m于設質的股權

  一種權利要成為質押的標的,必須滿足兩個基本的條件。首先,它必須是一種財產權,能夠轉移占有適于設質,即具有物質性;其次,它應當具有交換價值并可以轉讓,即具有可轉讓性。股權兼具這兩種屬性,因而是一種適格的質物。依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定,適合設質的股權包括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涉外股權以及合伙企業(yè)股權等。

  1.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質押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載體,是流通證券,故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又稱為股份質押或股票質押。在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分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票的認購和交易都是通過投資者在證券公司開立的股票帳戶進行,股東并不真正持有物質形態(tài)的股票。而非上市公司的股權以紙質股票表現(xiàn),但其股權價值難以評估,只能通過資產負債表對股權進行估價,或者通過轉讓交易作為評估的參考因素。

  上市公司的股權又可分為上市公司國有股權、上市公司流通股權、非流通股權。非流通股票由于便于公示登記,因此其設質不存在任何障礙。流通股既有記名股票,也有無記名股票,是指可以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買賣價格隨行就市的股票。依《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之規(guī)定,只有證券公司方可以其持有的自營股票向銀行設質。而一般投資者所持有的無記名流通股股票能否向銀行設質,該辦法沒有規(guī)定。有學者認為,一般無記名流通股票由于不能解決質押的公示問題,因此無法設質。{14}

  2.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通常表現(xiàn)為公司股東的出資證明。它與股票不同,不是流通證券。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又被稱為出資質押或出資份額質押。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較強,因此,其股權出質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出質。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如果向公司的其他股東出質的,應予準許;如果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出質的,應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否則質押無效。

  現(xiàn)行《公司法》雖不承認一人公司,但對國有獨資公司是一個例外。因此,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權也可質押,但必須依照《公司法》第71條有關國有獨資公司股權轉讓的規(guī)定進行,即依法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辦理審批和財產權轉移手續(xù)。

  3.涉外股權質押

  依《外商投資企業(yè)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guī)定》第6條、第7條之規(guī)定,外商投資企業(yè)的股權可以質押,但必須報經(jīng)有權審批的機關批準,即需經(jīng)國家各級對外經(jīng)濟貿易主管部門批準。對于依照《外商投資產業(yè)指導目錄》規(guī)定不允許外商獨資經(jīng)營的產業(yè),若因中方投資者股權質押后導致該企業(yè)變成外資企業(yè)的,則該企業(yè)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還須經(jīng)商務部批準。

  4.合伙企業(yè)股權質押

  史尚寬先生認為,合伙的出資與其合伙人地位不可分離,不適于作為質權標的。{15}但我國《合伙企業(yè)法》第24條規(guī)定,合伙人以其出資份額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和出質時,須經(jīng)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有學者據(jù)此認為,股份不僅指公司股份,也包括合伙企業(yè)合伙人的財產份額。合伙企業(yè)合伙人的出資具有財產性和可轉讓性,可作為股權質押的標的。{15}

 ?。ǘ┕蓹噘|押的限制

  股權雖然是一種適格的質物,但由于法律或章程對股權轉讓的特殊限制,事實上并非所有的股權都可作為質押的標的。

  1.發(fā)起人股權質押的限制。為了防止發(fā)起人轉移投資風險,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公司法》對發(fā)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限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1]但該規(guī)定是否就是禁止發(fā)起人股權質押,仍有探討余地。一種觀點認為,在限制轉讓期內,發(fā)起人股權不能設定質權。另一觀點則認為,只要股權質押的屆期發(fā)生在限制股權轉讓的期限以外,發(fā)起人的股權也可以設定質權。{16}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在質押期間內,并不發(fā)生股權轉讓問題,只有質權屆期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才產生股權質權實現(xiàn)的問題。因此,在質押期間內,發(fā)起人的股權并非不能質押,只要發(fā)起人設定的股權質權于法定期限屆滿后實行即可。

  2.國有股權出質的限制。國有股權根據(jù)投資主體和產權管理主體分為國家股和法人股。從理論上看,國有股權也可質押,但現(xiàn)行法律對國有股權質押設置了較多的限制,行政審批色彩較濃。按照有關規(guī)定,國有股權的轉讓必須經(jīng)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因此,國有股權的出質,也應經(jīng)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3.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限制。各國立法在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份的同時,都規(guī)定了程度不同的限制。[2]我國相關法律也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須“經(jīng)全體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這一規(guī)定主要是考慮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點,但它對出質股東的要求過苛,有失公平。因為,股權出質的目的并非轉讓股權,而在于設立擔保物權,其結果并不必然導致股權的轉讓。設質“須經(jīng)全體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的規(guī)定損害了出質人的利益,當其設質遇其他股東反對時,出質股東就只能放棄出質或轉讓股份,別無其他選擇。

  4.董事、監(jiān)事、經(jīng)理等任期內股權出質的限制?;诙?、監(jiān)事、經(jīng)理等對公司負有的忠實義務,《公司法》第147條第2款規(guī)定:“公司董事、監(jiān)事、經(jīng)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a href="javascript:void(0);" fid="A190715" tiao="0" class="flink">公司法》限制董事、監(jiān)事、經(jīng)理等人在任期中的股份轉讓,實際上也就限制了這些股權在上述人員任期內的質押。

  5.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權設質。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股東的股權出質,各國法律規(guī)定不一。有些國家,如日本、德國的法律規(guī)定,在滿足一定條件時允許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權出質。[3]但我國法律卻明確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東的股權出質。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guī)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抵押權的標的”?!蛾P于外商投資企業(yè)股權變更的若干規(guī)定》第6條也規(guī)定,“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yè)”。

  四、股權質押的成立與生效問題

  股權質押合同的成立、生效與股權質權的生效,并非同一問題。從性質上講,股權質押合同為諾成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從合同,屬于債權行為,只要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就可以依法成立并生效。而股權質權屬于擔保物權,是否生效,還要看其是否符合股權質押生效的條件。一般認為,物權法定原則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物權變動除債權合同外,還須公示。[4]從國外的有關規(guī)定來看,有的國家明定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為股權設質的必備要件,股權質權的成立除須簽訂質押合同外,還須以交付標的物為必要條件。其中,股份出質的公示,以股票交付的方式為之;以出資額出質的公示,則以在股東名簿上進行登記為之。如日本《商法》第207條之規(guī)定。[5]此即所謂對抗要件主義說。按照該學說,股權質權經(jīng)當事人合意即發(fā)生效力,但唯經(jīng)公示,才發(fā)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成立要件主義或有效要件主義則認為,公示乃股權質權成立、發(fā)生對抗第三人效力的必備條件。德國民法、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就采用這種主張。{17}(P349){18}(P135){19}瑞士民法典也采此主張,該法第901條規(guī)定,不記名證券的出質,僅需將證券交付質權人,記名證券在交付時須附背書或讓與聲明,始得出質。

  我國《擔保法》對股權質押成立的公示,采有效要件主義。即對股權設質采取合同要式及登記生效原則,以公示作為質押合同生效的必備要件,并以此對抗第三人。《擔保法》第64條規(guī)定,“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钡?8條規(guī)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生效?!币馈?a href="javascript:void(0);" fid="A192628" tiao="0" class="flink">擔保法》之規(guī)定,以股票設質的公示,應當在證券公司進行質押登記;[6]而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設質的,應將質押情況登記于股東名冊。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因無法在交易所交易,故其公示也以將股權出質情況記載于股東名冊的方式為之。涉外股權質押須經(jīng)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案。未按規(guī)定辦理審批和備案的,質押合同不能成立。[7]對合伙企業(yè)股權質押的公示,我國《擔保法》未作明確規(guī)定。但由于合伙企業(yè)與有限責任公司在人合性、封閉性等方面相似,故其公示方式似可參照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的公示方式進行。

  我國《擔保法》64條、第78條的規(guī)定,實際上是將質押合同的生效和質權的生效混為一談。物權行為理論認為,物權變動的原因(合同)應與結果(物權變動)相分離。質押合同的訂立乃在當事人間創(chuàng)設權利義務關系,為債權行為,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而質權的設定是合法有效的質押合同所產生的后果,屬于物權變動的范疇。以登記為股權質權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規(guī)定,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因為如果質押合同無效,債權人最多只能要求出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其債權還是沒有保障。但是,如果法律規(guī)定登記是質權生效的條件而不是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其結果將有利于債權人。因為,如果因出質人的原因而沒有辦理質押登記,或者出質人拒不辦理登記,或拒絕協(xié)助辦理登記手續(xù),則債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違約,從而要求出質人承擔違約責任,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強制出質人協(xié)助辦理質押登記手續(xù)。正因此,《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糾正了《擔保法》的這一錯誤,規(guī)定“質權自出質人向質權人移轉質物的占有時設定”,“質權自登記之日設定”,“質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依其規(guī)定或者約定。”即將質押合同生效與質權的生效區(qū)分開來,質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質權自出質人向質權人移轉質物的占有或登記之日設定。事實上,物權變動的實現(xiàn)有賴于標的物的交付或者登記的完成,而交付或登記作為當事人履行的債務,不履行即構成違約。這樣,既有利于債權人保護,也可避免滋生糾紛。

  五、對我國股權質押設立制度的檢討

  如上所述,為了加強對股權設質行為的管理,我國對于股權設質的要求比較嚴格,一律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這有利于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我國證券市場運行不規(guī)范、各項制度尚不完備的情況下,具有一定的現(xiàn)實意義。但是,以登記作為質押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僅不利于債權人的保護,危及債權的安全;而且還忽視了對交易便捷利益的保護,影響了股權質押的制度效率,應及時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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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價值是股權質押制度的重要價值取向。所謂安全性,一般指人們保持其生命、財產、自由和平等等價值狀況的穩(wěn)定化和特定化的一種屬性。{20}(P293)對安全的渴望是人們的一種本能反映,人們要求在生命、肢體、財產和自由等方面得到保護,而且這種需要會在他的整個一生中一直以某種形式伴隨著他。{20}(P294)股權質押設立的目的在于維護債權的安全,即維護交易的安全或維護“動的安全”。股權質押的設定,必然會給債務人產生物質上和心理上的雙重壓力,提高其履約的自覺性,并能夠救濟因債務人不履行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保證債權的實現(xiàn)。

  傳統(tǒng)民法理論認為,對世權的變動涉及社會經(jīng)濟秩序的穩(wěn)定,事關重大,因此要有一定的外觀表象來體現(xiàn)這一變動,從而引起人們的關注與尊重,取得社會公信。股權質押的公示主義就是通過轉移股權憑證或者就股權質押進行登記公示來維護交易的安全。公示于外表的事實,即使與真實的情況不符合,但對于信賴該外表事實,并有所作為的人也要加以保護。但是,我國《擔保法》以登記為股權質押生效要件的規(guī)定,看似嚴格其實缺乏安全性。它不僅限制了股權質押的適用范圍,不利于資金的融通,而且不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

  質押登記具有局限性,其公示的效力較弱。上市公司的股權質押,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查詢證券登記結算系統(tǒng)的登記記錄,因此登記的公示作用十分有限。因為質押登記并非凍結,出質人在出質后仍可將出質股票轉讓。若出質人在出質后又將出質股票轉讓,雖然善意的受讓人可以請求出質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但客觀上已受損害,其權利保障性能大大降低。而就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登記要件不僅缺乏公示力和公信力,而且還造成股權質權留置效力的缺失,對質權人極為不利。質權留置效力的意義在于通過質權人對質物的占有,給出質人產生一定的心理壓力,促使其債務的履行。由于紙質股票的存在或出資證明書的存在,許多國家的法律規(guī)定,上述股權質押的生效以書面合同、設質背書以及股權憑證的交付為要件。若此,質權人便享有留置股票或出資證明書的權利,使出質人客觀上失去了將股權再行設質的可能性。而記載于股東名冊的登記公示方式,既不是向中介機構或者有關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也沒有要求出質人向社會公眾披露信息,使得這種公示實際上不具有任何公示力和公信力。因為股東名冊僅具有推定股東名冊記載的人為股東的效力,它并不能最終證明股東權利的存在。而股東名冊是否記載,關鍵取決于出質股東的意思表示。由于質權人獲取股東名冊記載的信息途徑受限制,以股東名冊是否記載股權出質為質押合同的效力要件,對質權人的保護極為不利。{21}(P981)若出質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將股權出質的事實記載于股東名冊上,或者雖已登記,但事后私自將該登記事項予以刪改甚至重新制作,然后再將該股權非法轉讓或重復質押,就會嚴重危及質權的實現(xiàn)??梢姡怯浀墓痉椒ㄊ官|權人無法占有股權憑證,導致質權人本應享有的留置權失去效力。對此,《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已經(jīng)做出了有益的改進嘗試。該辦法第18條規(guī)定:“貸款人在發(fā)放股票質押貸款前,應在證券交易所開設股票質押貸款業(yè)務特別席位,專門保管和處分作為質物的股票?!钡?7條、第28條也作了類似規(guī)定,似乎有意使出質股權移轉占有。

 ?。ǘ┯行б髁x忽視了對交易便捷利益的保護,影響了股權質押的效率

  效率又稱效益,一般指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最大的產出,即以最少的資源消耗取得同樣多的效果,或以同樣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22}(P254~256)經(jīng)濟領域一直以追求效率最大化作為其價值取向?,F(xiàn)代法學理論也重視法律的效率評價,強調效率的指導作用。因為如果“沒有合適的法律和制度,市場就不會體現(xiàn)任何價值最大化意義上的‘效率’”。{23}有效率的法律規(guī)則應當是使交換的成本降為最低的規(guī)則。效率價值要求股權質押遵循交易成本最低化的原則,協(xié)調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以實現(xiàn)社會資源的最優(yōu)配置,推動社會經(jīng)濟的進步。正如有些學者所指出的,股權質押制度的的實質在于“通過商業(yè)銀行的短期信用擴張,促進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的進一步發(fā)展”,{24}故其效率價值不容忽視。以登記作為股權質押生效要件的過苛規(guī)定,雖用意在維護交易安全,但同時也增加了交易成本,忽視對當事人交易便捷利益的保護,影響了股權質押的效率。

  一般而言,股權轉讓將直接產生股權的轉移,引起股東權屬的變更,而股權質押并不一定產生這種效果。因此,各國法律一般規(guī)定股權質押生效的方式及條件同于股票轉讓。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無記名股票以在證券交易所交付受讓人發(fā)生轉讓效力,記名股票以背書或其他方式交付發(fā)生轉讓效力,并未要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顯然,《擔保法》中的股權質押生效要件嚴于《公司法》中的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增加了股權質押的難度。而國有股權設質的規(guī)定,行政審批色彩較濃,更不利于國有股權效益的發(fā)揮。如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權設質,須依法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辦理審批和財產權轉移手續(xù)。而依《財政部關于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國有股只限于為本單位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質押,且用于質押的國有股數(shù)量不得超過其所持有的該上市公司國有股的總數(shù)的50%。質押時,還須進行充分的可行性論證,經(jīng)董事會(或不設董事會的總經(jīng)理辦公會議)審議決定,并按財務隸屬關系報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備案后,依法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手續(xù)。

  此外,現(xiàn)行法對登記機構的職權、登記程序、登記費用以及各登記機關關于登記信息的交流與協(xié)作等問題都缺乏明確的規(guī)定,這都將直接影響股權質押的效率。

  六、結論

  股權質押作為債的一種擔保方式,對于保障債權的實現(xiàn),維護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現(xiàn)行股權質押設立的公示方式缺乏安全性,忽視了對交易便捷利益的保護,效率較低,應及時通過立法加以修正。我們應當按照維護交易安全、提高資本使用效率的要求,完善股權質押設立的相關規(guī)定,進一步拓寬融資渠道,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fā)展。
  【注釋】
  作者簡介:林建偉(1966~),福建仙游人,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副教授,主要從事民商法研究。
  *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福建 福州 350007
[1]公司法》第147條
[2]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8—204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7條、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日本《有限責任公司》第19條。
[3]日本《商法》第210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3條。詳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617、302。
[4]關于物權變動的立法規(guī)制模式,法國法和日本法采債權合意主義、德國法采物權形式主義、奧地利法、瑞士法及韓國法采債權形式主義。通說認為,我國物權立法對物權變動規(guī)制模式的選擇更傾向于債權形式主義,即物權變動的發(fā)生,除了債權合同外,還必須具備登記或交付的公示。
[5]日本《商法》第207條規(guī)定,“以股權為質權標的,須交付股票”。詳見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617。
[6]擔保法》第7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103條第2款之規(guī)定。
[7]外商投資企業(yè)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guī)定》第6條、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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