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債權轉讓若干法律問題
- 期刊名稱:《法律適用》
析債權轉讓若干法律問題
Legal Issues in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司法實務界對《合同法》第80條規(guī)定的理解,在債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時間、為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以及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律屬性等三個問題上,還存在一些不同意見,影響到對該條規(guī)定的正確適用,有進一步加以研討的必要。
一、債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時間
關于債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時間,有人認為,債權轉讓合同自訂立時生效。該合同生效后,要讓債權轉讓的效力及于債務人,還必須對債務人進行通知。[1]意思是說,債權轉讓合同因其訂立而生效在先,在債權人(讓與人)與第三人(受讓人)之間發(fā)生內部拘束力;再因通知而使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及于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發(fā)生外部拘束力。筆者認為,這種看法實際上混淆了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之間的區(qū)別。
合同是否成立,取決于當事人的主觀意志。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法理論,雙方當事人之間只要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當然,這僅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實際上,由于合同的性質和內容不同,因而有些合同還有其特定成立要件。就債權轉讓合同而言,還須具備以下特定成立要件:一是債權人存在有效的債權;二是債權人的債權具有可讓與性。如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債權轉讓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xù)的,債權轉讓合同還必須經批準機關或登記機關審查同意。具備了上述的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定成立要件,債權轉讓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合同的成立是一種事實狀態(tài),體現的是合同自愿的原則。[2]
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可見,合同生效的要件是依法而定的,取決于國家意志對合同的態(tài)度和評價。業(yè)已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備了法定的生效要件,才能生效。否則,不能發(fā)生法律拘束力。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移轉或債權讓與,是指債權人通過協議即債權轉讓合同,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轉讓合同的訂約當事人,只有債權讓與人和受讓第三人雙方,債務人并沒有參與訂約,但該合同是涉及債務人的合同。如果債務人不受該合同的拘束,則該合同的目的也就無法實現。因之,該合同也就無從談起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只有當債權轉讓合同發(fā)生受讓第三人完全取代債權讓與人的地位而成為新的債權人,或者受讓第三人與債權人共同成為債權人的法律效果,方為生效。否則,債務人有權拒絕向債權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履行債務?!?a href="javascript:void(0);" fid="A191925" tiao="0" class="flink">合同法》對債權轉讓采用“通知到達生效”原則。也就是說,業(yè)已成立的債權轉讓合同,債權人未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的,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既然如此,債權轉讓合同既不能在債權讓與人與受讓第三人之間發(fā)生內部拘束力,也不能在他們與債務人之間發(fā)生外部拘束力??偠灾?,業(yè)已成立的債權轉讓合同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不能發(fā)生轉移債權的法律效果。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是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qū)別。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一種法律效果。不能將兩者混淆。
二、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
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有人認為,《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只有債權人才能成為通知主體,這不是由于法律條文不夠嚴謹,而是沒有規(guī)定必須由債權人進行通知的必要。[3]基于這樣的理解,他們認為,受讓第三人也可以對債務人為債權轉讓的通知,并且同樣可以對債務人發(fā)生法律效力。筆者認為,這種看法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本意。
《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睙o論從文意上理解,還是從語法上分析,該款規(guī)定的應當“為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當系債權人。如果再結合該條第2款關于“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的規(guī)定來理解,為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系債權人,就更加顯而易見了。
若說《合同法》第80條第1款的規(guī)定還有什么“不足”的地方,是該款對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和通知的方式未作具體規(guī)定。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最高法院針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相關案件的審理,在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作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關于通知的方式,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以在全國或地方有影響的報紙上發(fā)布公告的形式進行債權轉讓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公告發(fā)生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但規(guī)定以公告的形式進行通知的主體仍然是原債權銀行。關于通知的時間,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相關案件的審理中,原債權銀行已將債權轉讓給對口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但未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未通知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傳原債權銀行到庭,并應當庭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業(yè)已轉讓的事實,以符合通知債務人的法律規(guī)定,然后根據當庭通知判令債務人向受讓人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清償債務。[4]可見,即使是為當庭通知的,其主體仍然是債權人而非受讓第三人。
這里需要提及的是,在現實生活中,存在受讓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權讓與協議后,持債權人書寫的由其代轉的債權轉讓通知通知債務人的情形。如何看待這種情形?有人認為,此系受讓第三人為通知行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也有人認為,此種情形雖系受讓第三人為通知行為,應當允許,因為這樣做并不損害債務人的實質利益。[5]筆者認為,這兩種看法有一個共同的失誤,那就是將此情形下的通知主體都認為是受讓第三人,其實不然。在這里,為債權讓與通知的主體應當是而且只能是通知中的意思表示者,即書寫者債權人本人,而非受讓第三人。其為通知的方式是書面的而非口頭的方式。至于其將該書面通知交由受讓第三人“代轉”,也僅僅是一個為通知的具體方法而已。所謂“代轉”,就是通常所說的代為轉交。所以,在這里,受讓第三人只是債權人讓與債權的書面通知的送達者,決非債權讓與通知的主體。因之,對此情形,認為系受讓第三人為通知行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的看法固然很不妥當;但因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進而得出由受讓第三人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的主體應當允許的結論,也是缺乏事實上的和法律上的依據的。
受讓第三人之所以不能在債權轉讓合同成立后對債務人為債權轉讓的通知,即使其通知,也不能對債務人發(fā)生法律效力,從法理上分析,是因為其與債權讓與人之間業(yè)已成立的債權轉讓合同僅是一種事實狀態(tài),該合同尚未生效,受讓第三人還未實際取得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仍然有效存在。所以,受讓第三人并不因債權轉讓合同的訂立就有權向債務人為債權轉讓的通知,在債權讓與人通知之前,債務人有權拒絕接受受讓人的通知,其向債權讓與人清償債務的,其清償有效。
三、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律屬性
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律屬性,有人認為,通知是權利,不是義務。[6]筆者認為,這種看法不符合《合同法》第80條的立法本意。
《合同法》設立的債權轉讓制度,采用通知到達生效原則,而不以債務人同意為法定生效要件。所謂通知,就是告知的意思。債權人要實現債權轉讓合同的目的,就必須將債權轉讓的事實及時告知債務人,反之,也就無須為告知的行為。這也就是說,法律規(guī)定將債權轉讓是否生效的決定權交由債權人行使,符合其權利本身的屬性,體現了國家意志對債權人是否行使自由讓與債權的權利的尊重。同時,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自由讓與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因此,為通知行為也是立法機關在立法時對債權人自由讓與債權的行為所設定的一種必要的程序性的而非實質性的限制。[7]它要求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的事實及時告知債務人,使債務人能夠及時了解債權讓與的事實,避免債務人因不知情而在履行債務上造成一定的損害,使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也能夠得到應有的保護。
基于上述分析,我們理解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律屬性,不能離開三個前提條件:第一,債權是一種財產權利;第二,自由讓與債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的一項權利,債權人在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利益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第三,債權人讓與債權,即行使債權的處分權,涉及債務人,要在債權人本人、受讓第三人及債務人之間產生債權讓與的法律效果,債權人必須告知債務人債權讓與的事實。因此,我們不難看出,債權人為債權轉讓的通知,實際上是債權人為實現合同目的而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一種程序性的告知義務。若將債權轉讓的通知理解為“權利”,將會得出立法機關在立法技術上出現不應有的失誤的悖論,這是因為,權利人所享有的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其行使與否,取決于權利人的意志,國家不能從立法上以“應當”或“不應當”來加以干預。國家只能從立法上對權利人如何行使權利予以行為規(guī)范。就債務人而言,與債權人的程序性的告知義務相對應,其對債權人讓與債權的事實享有的是一種程序性的知情權。在債權轉讓案件中,若債權讓與的事實屬實,但債權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債務人可以此為由向受讓第三人提出抗辯。債務人向受讓第三人提出的抗辯,實際上是針對債權人提出的抗辯。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也是《合同法》上設定的權利。如果將債權轉讓的通知理解為“權利”的話,也同樣會得出債務人不能以此為由提出抗辯的悖論。
?。ㄗ髡邌挝唬航K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注釋】
[1]“債權轉讓通知的法理分析”,2003年4月10日《江蘇法制報》C版;“未履行告知義務引發(fā)債務糾紛”, 2003年5月21日《人民法院報》B2版。
[2]唐德華主編:《合同法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743頁—744頁。
[3]同注[1]。
[4]曹士兵:“〈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貨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1頁,法律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5]“從本案談合同權利轉讓中的幾個問題”,參見2003年4月24日《人民法院報》第3版。
[6]“債權轉讓通知的法理分析”,參見2003年4月10日《江蘇法制報》C版。
[7]李國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實務全書》,中國檢察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08頁。